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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謝明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本件聲請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相對人王謝明珠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7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係以王謝明珠前於民國91年間中風後,即已無意思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記載以王金城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所載,王金城據以登記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判決不存在,而上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僅有確認性質,並不發生使權利義務狀態變更之效力,是足以認定王金城自始並未曾取得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資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亦不足以使王金城成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本院前於104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式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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