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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吳昊恩
相對人
蔡順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整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0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債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債務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股票實際上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僅借債務人之名義登記,並由亞星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是若系爭股票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73 號受理在案,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第773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對於債務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相對人因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為該債權延後獲得清償之損失。又該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5,000 元,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年4 個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所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720,417 元【計算式:3,325,000 ×(4 +4/12)×5%=720,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20,417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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