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52號原 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原 告 廖恒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張世源 尚揚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保證行為即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無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價金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