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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8號

減少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告
劉諭潔
訴訟代理人
黃耀正律師
被告
李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透過藍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洪振豪之仲介,與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同年6 月4 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打掃時,發現系爭房屋夾層2 樓房間內之牆壁有嚴重滲水情形,且該牆壁壁面亦因此有脫落之問題,經原告委託洪振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存在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拒絕修繕,而上開瑕疵已致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是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18萬2000元、修復滲水瑕疵之費用26萬2000元,合計44萬4000元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3 年6 月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共8 個月,未能遷入系爭房屋而需另外承租房居住支出之租金20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牆壁滲水之照片、水電行修復漏水估價單、永和永安郵局存信號碼000140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7頁〉,經10日生效)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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