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張維學
- 被告
- 馬祥勝
黃文徹
葉一仙
陳穆村
李坤昇
羅仕杰
薛敦元
駱清波
王文典
蔡勝祥
廖進財
廖家慧
蔡志鴻
周文武
黃約伯
簡子寧
陳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馬祥勝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6屆理事長,被告黃文徹為系爭公會第16屆總幹事,被告葉一仙、陳穆村、李坤昇、羅仕杰、薛敦元、駱清波、王文典、蔡勝祥、廖進財、廖家慧、蔡志鴻、周文武、黃約伯、簡子寧、陳宗田為系爭公會理監事。系爭公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經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嗣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門檻頗高有阻攔會員調閱文件情形,而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遂於102 年5 月22日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函文)糾正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阻礙會員查閱權益,違反內政部72年4 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要求系爭公會修正章程第10條之1 。被告馬祥勝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2 年6 月3 日以新北獸醫勝字第10200427號函回覆陳稱會依內政部函釋遵行,惟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會申請查閱文件,被告馬祥勝以103 年7 月31日新北獸醫勝字第10300360號函覆:「俟提報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於103 年10月16日被告黃文徹始以電話通知原告:「理事會通過了,你可以來調閱。」,期間經過2 個月又20日;又原告於104 年1月30日申請調閱文件,系爭公會於第17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始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調閱,期間經過1 個月又19日,是被告馬祥勝於收受新北市政府函文後,仍未遵行系爭函釋意旨修正章程第10條之1 ,並惡意侵害原告申請調閱文件之權益。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馬祥勝違反系爭函釋意旨後,系爭公會方於104 年5 月17日第17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章程第10條之1 為:「本會各項會務及業務活動等,…,會員如有需要,除確有必要予以保密外,本會均同意抄印發給」。
(二)被告明知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及104 年1 月30日申請調閱之文件,均非屬有必要予以保密之文件,理應抄印發給原告,惟仍故意違反系爭函釋、新北市政府函文意旨及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一般文件均應同意抄印發給,不需經理監事會同意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迫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調閱文件,致原告未於103 年度上字第1098號及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提供證物,應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惡意要求原告自永和跑到林口調閱文件,應賠償原告5 萬元,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各應分擔30萬元,其餘被告各應分擔3 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馬祥勝、黃文徹應各賠償原告30萬元。2.被告葉一仙、陳穆村、李坤昇、羅仕杰、薛敦元、駱清波、王文典、蔡勝祥、廖進財、廖家慧、蔡志鴻、周文武、黃約伯、簡子寧、陳宗田應各賠償原告3 萬元。3.被告應賠償原告105 萬元,所獲賠償全數用於公益。4.被告應於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認系爭公會於100 年11月13日經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定之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會員調閱文件之門檻過高,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經新北市政府認違反內政部系爭函釋,經以新北市政府函文糾正後,被告馬勝祥雖向新北市政府函覆會依系爭函釋進行,惟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會申請查閱文件,期間經過2 個月又20日始調得,原告又於104 年1 月30日申請調閱文件,經1 個月又19日始調得,故認被告故意侵害其調閱文件之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系爭公會102 年6 月3 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427號函影本、永和存證信函號碼001104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公會103 年7 月31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300360號函影本、原告寄予系爭公會之104 年1 月30日函影本、系爭公會104 年3 月11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407017號函影本、金華動物醫院104 年3 月17日函影本、系爭公會104 年6 月2 日新北獸師波字第10400217號函影本、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影本、金華動物醫院102 年5 月3 日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1 月26日民事庭通知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2至39、119 至122 、139 頁)為憑。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算屬實,惟修正前之系爭公會第10條之1 章程之內容,既係經會員代表大會所同意增訂,而非系爭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理監事所規定,已難認係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僅謂其2 次向系爭公會調閱文件,均耗時月餘始調得文件,惟系爭公會受理會員調閱文件資料,於法令範圍內(如涉及個資、保密之規定)本具有相當之審查權限,且因文件收集、行政作業期間等因素,自難期待一經原告申請即立刻提出,而系爭公會既已准許原告調閱,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系爭公會雖設有理監事職務,然基於事務分工原理,不可能由每一理監事均負責處理會員調閱文件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葉一仙等理監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稽。再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原告僅稱其調閱文件之權利受損,然就具體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始終未於起訴狀及104 年11月9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為任何敘明,而其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上開調閱文件之權利,尚非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自無所謂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受有何項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