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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麋以雍
被告
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203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締結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中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6條三、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本契約或依本契約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8203 號卷第3 至8 頁)。則兩造就期貨買賣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契約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