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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訴人
陳石輝
上訴人
陳志忠
上訴人
蔡久忠
上訴人
陳信昌
上訴人
陳信興
上訴人
陳信隆
上訴人
陳穎農
上訴人
陳穎德
上訴人
陳福義
上訴人
陳柏融
上訴人
陳旭昇
上訴人
陳柏澄
上訴人
陳柏憲
上訴人
陳浩烈
上訴人
陳偉振
上訴人
陳永祥
上訴人
徐鴻祥
上訴人
徐冠聖
上訴人
徐鴻鶴
上訴人
陳泰乙
上訴人
陳泰力
上訴人
蔡林先
上訴人
蔡金發
被上訴人
林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壟鈎坑小段第20-1地號土地面積776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8 =378,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