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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

終止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柏棋
即被告
洪錦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泰滸

      楊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5 號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洪柏棋等因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就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 、724 之1 、724 之3 、724 之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之部分廢棄」,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範圍(81.69+70.52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平均值(25,600+31,400+25,600+25,600 )/4=27,050 〕×80% ×10% ×15年= 4,940,73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地號   │登記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收件│登記日期    │
│號│     │人    │ (坪)   │原因│字號│        │
├─┼─────┼─────┼───────┼──┼──┼────────┤
│1│新北市三重│洪錦坤  │ 24.710   │讓與│重登│民國79年1 月23日│
│ │區福德北段│     │       │  │字第│        │
│ │724 、724-│     │       │  │0025│        │
│ │1 、724-3 │     │       │  │68號│        │
│ │、724-4 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三重│洪柏棋  │ 21.333   │讓與│重登│民國79年7 月10日│
│ │區福德北段│     │       │  │字第│        │
│ │724 、724-│     │       │  │0225│        │
│ │1 、724-3 │     │       │  │76號│        │
│ │、724-4 地│     │       │  │  │        │
│ │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地上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