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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告
葉俊斌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
被告
蕭正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告
劉輝照
被告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徐天祿
被告
郭佩瑛
被告
連銘坤
被告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薛義銓
被告
薛義慶
被告
以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告
明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連秀芳
被告
生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全體被告)及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照)有所請求而涉訟,關於聲明第1項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台北市信義區;其餘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關於聲明第2項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店區;其餘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而聲明第1、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及僱傭契約履行地則均在原告公司金山大樓(詳原證3、4開標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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