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騰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騰蟠與上訴人即原告楊賴務、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楊賴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楊賴務應分割之遺產部分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2,497,933元(不含上訴人楊賴務追加而經判決認定不予分割部分)。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楊賴務在第一審起訴分割遺產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32,497,933元計算,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00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