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
- 聲請人
- 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喜勇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仕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儀律師
- 相對人
- 張煜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二)川民終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復有規定。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事件,已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9號民事終審判決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予聲請人且不具有聲請人之股東身分,該判決業已生效,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年4月7日所作成之(2012)川民終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102年4月7日經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成(2012)川民終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結果,且該判決為終審判決,已確實送達所有當事人而生確定效力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書、(2015 )川律公證內民字第1818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判文書確已送達所有當事人之證明與其大陸地區之公證書,以及前開文書均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