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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請人
張文智
相對人
周之菁
關係人
陳炳銳
關係人
陳亭綺即陳力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本件已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新台幣 1,450,000元至雙方指定帳戶,且聲請人所執之本票已罹於時效,難認得做作為拍賣抵押物關所據之原因關係債權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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