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代理人
- 謝順明
- 相對人
- 簡秀華
- 關係人
- 陳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文堂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後系爭不動產經多次移轉,由相對人簡秀華於104 年11月6 日以信託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242,25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暨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