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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江世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泰郎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泰郎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簡泰郎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江世昌負擔並確定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詳如計算書)尚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由聲請人江世昌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聲請人江世昌就上訴利益350萬元繳納 ││ │ │之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56,445元│由相對人簡泰郎就上訴利益370萬元繳納 ││ │ │之第二審裁判費 │├─────────┼──────────┼──────────────────┤│合 計 │ 182,2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 ││ ①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25,755元(即72,280元+53,475元)。 ││ 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63元【即125,755×15%=18,863.25=18, ││ 863】 ││⑵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978元【即56,445×85%=47,978.25=47,978 ││ 】 ││⑶?第一審部分確定即反訴部分,該反訴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⑷ 兩造各自得向對造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聲請人尚應對相對人賠償29,115元(即18,863 ││ 元-47,978元=-29,115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予駁 ││ 回。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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