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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請人
陳美君
相對人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至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18號卷宗、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4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獲得全部敗訴判決。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