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吳陳玉雲
- 聲請人
- 吳陳欽
- 相對人
- 即受處罰人
-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雋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再不配合檢查人職務之執行,並謊稱憑證遺失云云,實有坑殺特定股東即聲請人等之舉顯明。又相對人一直建置有內部電腦會計系統,且外帳及內帳經配合以建昇財稅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於外帳做年度財簽簽證於內帳並有該所完全記帳,邇來又不斷增資以清洗聲請人老股之股份。再則,相對人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返還借款事件,提出諸多104年度記帳憑證,然於檢查人進行檢查時逕全無配合。爰聲請由法院裁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有關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會計憑證乙節,因相對人前於106年8月21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因搜索突發且過程混亂,多項文件包括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分類帳及日記帳均遭扣押,而事後清查發現有關102年至104年之會計憑證或因搜索過程混亂多有遺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吳陳欽請求返還借款,而於109年2月10日起訴乙節,此案因相對人早於前開搜索即106年8月21日前,為釐清聲請人吳陳欽向相對人借款等事,故先前已匯整部分聲請人吳陳欽向相對人借支而於傳票上簽名之文件,並早於105年5月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吳陳欽催討借款,故針對該等借款事實因當時曾特意匯整而留存主要之27張傳票正本,惟仍有4張傳票正本遲遲無法尋獲,是相對人雖於109年2月10日始對聲請人吳陳欽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提出傳票資料,然此等傳票資料係於前述相關會計憑證搜索遺失前,為調查聲請人吳陳欽向相對人借貸情形所特意留存,故方可於其後之訴訟中提出,亦未與其他會計憑證因搜索過程混亂遺失,實無聲請人所稱有妨害檢查獲拒絕檢查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裁定認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派會計師林僅順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於108年3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該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
(二)本院選任之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就本件檢查情形,函覆本院稱:「1.108年4月23日請該公司提供資料(如附件1)。2.該公司回覆僅有資料(如附件二),惟附件二之14指稱102年度~104年度遭檢察官扣押(如附件三)。
3.但檢視附件三內容,並未包含102年度~104年度憑證。4.請該公司釐清102年度~104年度憑證所在。5.如未遭扣押,但已遺失,請依照商業會計法76條第三項,未依同條38條規定限期保有憑證,轉請主管機關予以裁罰。6.或確遭扣押及5之情況,則本檢查案似僅能進行105年度~107年度,均請裁示。」等語,有長榮會計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相對人並於108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然相對人對檢查人之函文僅回覆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會計憑證已遺失,故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主張相對人謊稱憑證遺失,一再不配合檢查人職務之執行,請求法院予以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相對人則答辯有關102年至104年之會計憑證或因搜索過程混亂多有遺失云云,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相對人迄今確實未提出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憑證予檢查人。
(三)惟倘相對人依前揭規定之保存年限而為憑證之管理,應得隨時提出予檢查人,然相對人卻拒絕提供檢查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況縱使相對人所述為真,惟相對人於檢查人多次要求提供憑證後,就逸失之憑證仍無任何追回之措舉,而任令該憑證逸失之狀態繼續存在,迄未配合提供檢查人檢查,自難謂無規避檢查之情事,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查檢之行為。準此,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其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逾1年之久,並考量相對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對相對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以示警懲。
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