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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若美饒金鳳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蔡樹福
被上訴人
陳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簡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業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雖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參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29 號卷),且本院亦於105 年8 月19日發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見本院卷第24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