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翼聰
- 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相對人
- 顏杏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下同)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10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勤第6975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6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10 號民事簡易判決」,惟聲請人並無該敗訴判決存在,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應屬錯誤,相對人應先取得更正裁定後,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縱然相對人將更正系爭債權憑證,惟關於其上所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債權,除相對人自承已受償100 萬元外,楊翼聰現業已就此同筆債權另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審理在案。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10 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系爭1,200 萬元債權係屬票款,就此等票據債權,除相對人前曾自承係與楊翼聰借款之1,500 萬元為同筆債權外,楊翼聰就該1,500 萬元債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分別由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及105 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6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勤第6975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10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其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5 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確認之訴者均為楊翼聰,並非聲請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聲請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以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