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7號
- 原告
- 張錦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錦池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