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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105 年度訴字第25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61,22,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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