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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

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告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林王月之
承受訴訟人
林明宗

      林明德

      林土城

      林金生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為被告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王月等人間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28日宣判。惟被告林王月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查,被告林王月之子女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戴林素霞、孫子女林美瑤、林慧貞、林明志、林燕伶、戴志維、戴佳玫、戴志銘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林王月之孫子女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等5人則未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林王月之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由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為被告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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