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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1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世貴陳財旺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1號

原告
陳東雲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告
周楨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5年6 月25日舉行之新北市第2 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5 年6 月30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6 月30日新北選一字第105315021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為第2屆三重區奕壽里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於105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下稱奕壽里)第1 屆里長,並為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周○宏雖當選奕壽里第2 屆里長,然原告以周○宏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幽靈人口罪之行為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周○宏上開當選無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遂於105 年6 月25日辦理奕壽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補選選舉),而兩造均為系爭補選選舉之候選人,系爭補選選舉結果為被告當選,並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5 年6 月30日公告。惟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周○叁自71、75、79年接連參選奕壽里里長並當選,周○叁過世後,周○宏則自83年、87年、91年、95年、103 年均持續參選奕壽里里長選舉,足見被告之家族為政治世家,家族內有子傳之慣習,且經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認定係奕壽里幽靈人口之訴外人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及雖未經另案判決認定係幽靈人口但未實際住居於奕壽里之訴外人李○安、李○香,復於系爭補選選舉為投票行為,且渠等均為被告家族內之親友,均知悉被告家族長年參選奕壽里里長,且多為歷次里長選舉競選團隊成員,渠等於虛偽遷徙戶籍時,主觀上應有特定使被告家族成員當選奕壽里里長之意圖。再者,渠等虛偽遷徙戶籍時,亦均明知渠等與周○宏有共同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可預見在周○宏經判決當選無效後有進行補選之可能,再依被告家族30多年來子傳之慣習,渠等亦可預見倘周○宏遭判決當選無效,家族勢必推由被告出來補選奕壽里里長,是上開8 人主觀上應有特定使被告家族成員(包含被告)當選奕壽里里長之意圖。從而,上開8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行為,致使系爭補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對於上開8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系爭補選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應有共同參與、知情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幽靈人口罪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

㈠被告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未曾於另案判決就爭點為充分攻防、舉證,另案判決亦非有利於本案被告,是另案判決既判力對本案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就本案之待證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另案判決結果為指摘。

㈡兩造共同參選奕壽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勢必於第2 屆奕壽里里長當選無效後,始有舉辦補選之可能。而依原告所提另案判決書,該判決中所有遷徙戶籍之行為,必定發生於105 年4 月8 日前,始有於該案審理之可能,由上可知,原告指摘被告親友等人遷徙戶籍行為,皆係發生於被告參與奕壽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前,於被告參選後,根本未有任何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已不合於幽靈人口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於斯時根本無法預料被告究竟有無參與系爭補選之可能性,欠缺藉由遷徙戶籍參與系爭補選選舉之故意或意圖,無法該當幽靈人口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遑論被告有知情或共同參與幽靈人口罪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1 屆里長,並為該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周○宏雖當選奕壽里第2 屆里長,然原告以周○宏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幽靈人口罪之行為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周政宏上開當選無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遂於105 年6 月25日辦理系爭補選選舉,而兩造均為系爭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李○安及李○香於系爭補選選舉均有投票,系爭補選選舉結果為被告當選,並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5 年6 月30日公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6 月30日新北選一字第1053150218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3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補選選舉之全部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家族為政治世家,家族內有子傳之慣習,周○俊、周○易、李○安、李○香、周○裕、王○傑、周○臻、廖○賢8 人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可預見在周○宏經判決當選無效後有進行補選之可能,渠等亦可預見倘周○宏遭判決當選無效,家族勢必推由被告出來補選奕壽里里長,是上開8 人主觀上應有特定使被告家族成員(包含被告)當選奕壽里里長之意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與周○俊、周○易、李○安、李○香、周○裕、王○傑、周○臻、廖○賢8 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犯罪,係屬「意圖犯」,其客觀上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主觀上除須具備有犯罪故意外,尚需有「使特定當選人當選」之意圖,始足當之,可見單純遷徒戶籍之行為,並非該條項處罰之對象。此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即可得佐證。申言之,我國社會上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之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徒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行為,而仍應以該遷徒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

㈡經查,原告固然主張李○安及其母李○香未實際居住在奕壽里內之三重區○○路○段00號之戶籍地址,然李○安及李○香早於93年3 月30日即將戶籍遷至上址,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李○安及李○香遷徙戶籍之時間距本件105年6 月25日所辦理之系爭補選已逾十年之久,難認李○安及李○香當時遷徙戶籍時即預料被告於多年後之105 年間將進行本件系爭補選選舉,而基於支持被告之參選而遷徙戶籍並與被告就此有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思聯絡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安及李○香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可預見家族勢必推由被告出來補選奕壽里里長,是被告與上開6 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云云。惟查,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等6 人固然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與訴外人周○宏就奕壽里第1 屆里長選舉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上開判決至多僅得證明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等6 人係為支持周○宏當選里長而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渠等於斯時自不可能預見周○宏當選里長後,會遭原告訴請當選無效,且嗣因渠等與周○宏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致周○宏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辦理系爭補選選舉,即渠等並不可能於欲支持周○宏而為遷籍之同時,預見日後將舉行系爭補選,更難以預見進行補選時將由何候選人競選,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遷移戶籍具有為支持被告於系爭補選當選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等6 人虛偽遷移戶籍時,即可預見周○宏當選里長後,會遭原告訴請當選無效,且嗣因其等與周○宏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致周○宏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被告將參與系爭補選,而與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等6 人虛偽遷籍行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合意,故渠等原遷籍之意圖應已於該次選舉完畢即告耗盡、中斷,渠等於本件系爭補選前並再無迭為遷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舉,此兩次選舉之時空難謂相同。是以,被告與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等6 人於系爭補選難謂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亦不因此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周○俊、周○易、周○裕、王○傑、周○臻、廖○賢等6人共謀虛偽遷移戶籍,而於系爭補選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家族為政治世家,周○俊、周○易、李○安、李○香、周○裕、王○傑、周○臻、廖○賢8 人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可預見在周○宏經判決當選無效後有進行補選之可能,渠等亦可預見倘周○宏遭判決當選無效,家族勢必推由被告出來補選奕壽里里長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歷屆里長選舉公報影本為證(原證四),然觀諸該選舉公報,僅可得知周○宏於95年選舉奕壽里里長後,相隔多年後始於103 年再度參選奕壽里里長,且證人周○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家族本來都反對周○宏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奕壽里里長並非均由被告家族成員所擔任,況周○宏另有一女即證人周○臻,何以上開周○俊、周○易、李○安、李○香、周○裕、王○傑、廖○賢於遷徙戶籍時,即可預料係周○宏之子即被告將參選本件系爭補選,而非周○宏之女周○臻角逐參選,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上開周○俊、周○易、李○安、李○香、周○裕、王○傑、周○臻、廖○賢8 人間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具有犯意聯絡,故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補選有使周○俊、周○易、李○安、李○香、周○裕、王○傑、周○臻、廖○賢8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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