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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即被告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簡慶銘

       簡慶星

       簡詩韻

       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如下: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永翠重劃會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之板橋區永翠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623.4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經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09,734元(計算式:57,400×613.41=35,209,734,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明第二項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再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859,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368 元。

三、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如下: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即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859,7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4,552 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368 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321,848 元,尚不足14,520元,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4,5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4,552 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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