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4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林少輔
- 代理人
-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5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5年8月2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2,281,866元之債務而無法清償,雖其尚依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惟總清償成數僅佔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12.43% ,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非無所疑。再者原審似未對於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於如何盡速認可更生方案,縱使債務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償其債務,卻未同時顧及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認為似有疏漏且未臻周全,異議人認為本案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否則所有利益盡歸於債務人,卻犧牲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實有悖於消債條例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現任職於榮相科技並於城邦集團領有外稿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37,123元,而依行政院所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為12,840 元,因此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2,840元為限。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7,123元扣除必要費用12,840元及其自行所列之扶養費13,748元後,每月仍有10,535元之餘額可借還款,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還款3,941元之更生方案,尚未達到前開餘額之八成即8,428元,顯未盡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1.廢棄原裁定2.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揆諸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1項。又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係將原由債權人開會決議之事項,改以書面方式決議之,其目的均在確認債權人是否可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設第二項,明定書面決議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時,即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擬制效果。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對於第一項認可以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從而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仍有加以審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27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 (其債權總額為657,892元,約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28.83%)外,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具狀表示於更生期限通過後債務人應繼續負清償責任,並未提及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該文並於105年4月1日等日期合法送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銀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中商業銀行,然前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其他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揭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應許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其職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生活限制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稽,復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內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依行政院所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為12,84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2,840元為限。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7,123元扣除必要費用12,840元及其自行所列之扶養費13,748元後,每月仍有10,535元之餘額可借還款,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還款3,941元之更生方案,尚未達到前開餘額之八成即8,428元,顯未盡清償債務之責云云。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綜合考量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每月支出為19,434元,加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13,748元,既已符合一般標準,且尚未逾越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堪認該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應認合理。
(三)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2.43%,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考量本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條件為適當、可行,且屬公允,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