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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6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66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丘德爭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970 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99年11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嗣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並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1 年12月14日板院清民事法101 年度司司字第482 號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6頁、第21至22頁)。足見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周守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卡不足以證明無資力,違反一般社會之認知,尚難令人信服,亦與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有關無資力之意義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而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准予救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結論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55號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異議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異議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無可信。再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經形式審查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或不合法之情形,亦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55號卷第7 至8 頁)。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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