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趙振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8 月18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收入等同於目前勞委會公佈最新之基本工資20,008元,相對人是否應提供目前收入所得資料?其收入有無低報或隱匿之嫌?另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相對人過去慣常之生活開銷。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達17,223元,其支出顯高於一般人支出水準,顯不合理且疑有高報必要支出之虞。又即使依相對人現每月收入20,000 元試算,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2,840元與分擔扶養母親費用2,000 元後,每月至少餘5,160 元可供清償欠款,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僅願清償2,777 元,其月付金明顯低於上述差額5,160 元,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與努力,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8 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消債更志消字第109 號函請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 日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全體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於7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異議人雖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故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合理、公允、適當且可以,並據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前於本院行更生程序之105 年2 月3 日補正狀載明其母親現無工作,經濟來源除相對人支付之3,000 元部分外,僅得領取已過世相對人之父親之國民年金每月3,000 元,並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相對人之姐姐須負擔不足之部分即6,840 元之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另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聲請人之母親現居住於南部,有時候會做手工,一個月之收入約幾千元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2頁反面),是以相對人之母親既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5頁),每月又有幾千元之薪資收入,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臺南市105 年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標準,扣除相對人之姐姐所負擔之扶養費及領取相對人過世之父親之國民年金部分,相對人之母親是否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有查明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母親名下尚具有利息所得,及103 年所購買之汽車一台,有相對人母親102 年、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69頁至第70頁),相對人雖於更生程序稱該車為相對人之姐姐所購買而登記與相對人之母親名下,惟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以相對人是否仍有擔負其扶養義務,而將其母生活費用列為其必要之支出,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㈡至異議人主張主張相對人收入等同於基本工資,有低報之嫌云云。然查相對人自陳其自95年受雇於第三人郭英美,於市場打零工,日領800 元,有工作就有收入,沒有工作就無收入等語(見更生卷第92頁反面),並於提出上開更生方案時併同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依相對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以觀,相對人係於菜市場擔任雜工,104 年7 月起工作收入每月所得平均20,000元,因當日現領現金,無薪資單證明等文件,顯見相對人領取薪資收入來源為日領現金,並無收入所得等相關證明等情,堪可採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收入有低報之嫌,尚屬無據。又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每月支出已高於105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難認相對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序等語,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綜合考量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從而,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支列母親扶養費部分,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