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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5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廖荻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及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可知,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故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亦同此旨。異議人前已依法院指示,於期限內迅速繳清105 年8 月31日前之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4174元,未敢怠慢。又本件執行程序之拆除作業不可能延宕超過2 年,且依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即附表1 編號1 所示,於異議人拆除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建物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頂層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頂樓增建)前,每月應給付相對人僅121 元,異議人前已表示願預先供2 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04元【計算式:121 ×12×2 =2904】及可能衍生增加之拆除費用共計5 萬元為擔保,並強調倘若供擔保金額應予調整,異議人於合理之情況下亦願配合。惟原裁定卻以系爭判決之再審之訴事件尚在進行中,無從確定執行時程而無法預判所需款項。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理應不會有原裁定所擔憂系爭判決之再審之訴事件不知何時確定之情況異議人也願意暫供相當於5 年租金之擔保。另執行法院知悉異議人於返還系爭定樓增建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前,僅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21 元,竟依相對人之請求於105 年7 月29日查封系爭頂樓增建,嗣後又不知何故再於105 年8 月30日塗銷查封,異議人甚感納悶。執行法院之作法似全依相對人之主張而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超額查封,亦未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查封異議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致異議人為購置新屋四處借款,所借款項又負擔沉重利息,苦不堪言,對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亦未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異議人顯屬不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內容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就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嗣因異議人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於105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萬3500元,是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105 年度聲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提存所105 年10月11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執行卷【以下簡稱執行卷】第12至28頁、第186 至187 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惟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於105 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在案,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85 號民事卷第59至68頁),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無原裁定所指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以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尚未確定為由,而認尚無從預先判斷如附表1 所示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變更、拆屋還地之作業需時多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云云,即已失所依憑而無可維持。

㈡、又觀之如附表1 編號2 後段所示之執行名義內容,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於異議人依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執行名義內容返還系爭增建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則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可概估為1936元【計算式:121 ×12×(1 +4/12)=1936】,縱如異議人所稱寬認將執行2 年,亦僅有2904元【計算式:121 ×12×2 =2904】,加計如附表1 編號2 前段所示金錢給付6552元、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訴訟費用7355元、相對人已預納之執行費6 萬5961元【計算式:65849 +112 =65961 】(見執行卷第5 頁所附本院自行收那款項收據2 紙)、相對人於執行時所預納之測量費5600元(見執行卷第170頁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 紙),共計為8 萬8372元【計算式:2904+6552+7355+65961 +5600=88372 】。而異議人已依執行法院通知繳納案款8 萬4174元一節,亦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收受民事執行拍定案款餘額通知各1 紙存卷可考(見執行卷第5 頁反面、第142 頁),足見如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將歷時2 年計算,異議人僅未清償4198元【計算式:88372 -84174 =4198】。至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異議人聲稱價值數千萬元,固未舉證釋明之,亦未據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惟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804 萬6250元【計算式:157000×410 ×1/8 =8046250 】,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甚明(見執行卷第33至34頁),相較於前述異議人未清償之數額4198元已近2000倍,遑論加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建物價值後,查封標的之價值恐將逾異議人未清償數額之2000倍,則執行法院查封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是否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致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而非屬適當之執行方法,容非無疑,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俾符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事件尚未確定,且查封標的可能多次減價拍賣或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由,認無超額查封情事,惟未及考量該再審之訴事件已遭判決駁回確定,亦未慮及異議人已繳納部分案款,則查封標的之價值是否與相對人之債權餘額相差過鉅致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有違狹義之比例原則,確非毫無疑問,自屬難昭折服。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置。另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是否將由他人代為履行而可能衍生增加執行費用,非無影響超額查封與否及是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認定之可能性,案經發回,亦允宜一併納入考量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執    行    名    義    內    容                   │
├──┼───────────────────────────────────┤
│ 1  │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
│    │路39巷28弄7 號屋頂平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頂層增建物(面積52.47 │
│    │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應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
│    │將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全體│
│    │共有人(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                                        │
├──┼───────────────────────────────────┤
│ 2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552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屋頂平│
│    │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1 元(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          │
├──┼───────────────────────────────────┤
│ 3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 分之3 (系爭判決主│
│    │文第5 項)。                                                          │
│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55元(本院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裁│
│    │定)。                                                                │
└──┴───────────────────────────────────┘
附表2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編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 新北市 │ 永和區 │ 竹林段 │        │  147   │建│  410   │8分之1│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    │              │及房屋層數│合          計│途          │      │
├──┼──┼───────┼─────┼───────┼──────┼───┤
│ 2  │1953│新北市永和區竹│4 層樓、RC│4 樓層:101.89│陽台:14.22 │ 全部 │
│    │    │林段147地號   │造、住家用│合  計:101.89│            │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竹│          │              │            │      │
│    │    │林路39巷28弄7 │          │              │            │      │
│    │    │號4樓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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