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孟伶 訴訟代理人 林強國 再 審被 告 林椿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孟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北城玫瑰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06 年4 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0620405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95至100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原告及朱美雲為共同被告,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原告及朱美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朱美雲部分另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併存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對再審原告及朱美雲單獨起訴求償,並無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僅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渠等一同起訴,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朱美雲,毋庸將朱美雲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另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經本院認定有再審理由(詳下述),惟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為訴外裁判等情(見本院再審卷第9 至10頁),經核顯係基於再審原告個人關係之抗辯,仍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仍不及於朱美雲,亦毋庸將朱美雲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同此說明之。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9 月13日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各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民事卷第226 至259 頁、第262 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外牆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400元部分係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朱美雲給付,原確定判決卻逕以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給付,顯係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經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對朱美雲起訴時,就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部分係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餘修繕費用16萬4700元則是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99 號民事卷第5 至8 頁);嗣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追加再審原告為被告,並陳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所載全部金額19萬4100元請求再審原告及朱美雲連帶賠償(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35 號民事卷第161 至162 頁);案經上訴二審後,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再審被告係就19萬4100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及朱美雲連帶賠償,另就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部分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朱美雲求償,確未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求償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求償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等情,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固有誤會,惟就無因管理之部分則非無據。然原確定判決於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部分,卻認再審原告應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給付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見本院再審卷第51至52頁),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之部分,自屬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卻為判決之訴外裁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至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訛。 五、至就再審原告併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10、13款規定之部分,則係無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及再審原告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與主文之記載相符合,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稱之「訴外裁判」,亦屬同條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詳前述),而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無涉,自不能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故為虛偽之陳述,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或雖證人、鑑定人、通譯故為虛偽陳述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而非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張永進為虛偽陳述,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云云。然證人張永進並無因其所為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為朱美雲103 年7 月21日出具之函文、抓漏達人報告書、專業漏水檢測單云云。然上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即已提出於法院(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35 號民事卷第16至17頁、第78頁、第266 至26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不能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樓房屋)係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1樓房屋)為朱美雲所有,再審原告則為系爭10、11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然自101 年9 月間起,因系爭11樓房屋之洗衣機及冷氣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之樓頂板及牆壁遭腐蝕而生壁癌,臥室內3 分之1 地面磁磚之接縫亦因泡污水而污穢毀損。依訴外人三福工程行、得寶磁磚有限公司勘估結果,須支出壁癌修復費用5 萬1900元(包含壁癌打除費用1 萬6700元、水泥粉光費用1 萬7200元、油漆費用1 萬8000元)、後陽台牆面磁磚修復費用10萬9800元(包含磁磚打除及清運垃圾費用3 萬2800元、重貼磁磚費用7 萬7000元)及臥室磁磚修復費用3000元,始能恢復原狀。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再審原告負責維護之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機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管內存水滲出,始造成系爭10樓房屋之陽台及房間漏水。是以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造成牆壁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等情形,既係肇因於公共排水幹管阻塞所致,而公共排水幹管是再審原告依社區規約及法定職掌應負之管理維護事務,自應定期檢修、維護,再審原告未盡保養之責致漏水,確有過失甚明。又依再審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委託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瑩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朱美雲委託抓漏達人於103 年7 月11日提出之施工報告書及於103 年7 月21日提出之函文及照片,均證明係因朱美雲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之洗衣機排水管、冷氣排水支管嚴重漏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產生壁癌等損害。朱美雲悉知上情卻未及時反應更放任不管,任大量積水長時間滲透水泥板,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亦顯有過失。是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與朱美雲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渠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審原告雖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然再審原告有名稱、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應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所辯難認可採。至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推判僅係大樓冷氣機幹管漏水,此乃因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問題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早於101 年10月2 日即修復完畢,土木技師公會自無法發現完整之漏水損害原因,而僅得就漏水之冷氣排水管加以鑑定。又鑑定報告估算系爭10樓房屋壁癌修復費用僅須4 萬8300元,係因土木技師公會估價係依據大量採購之標準,其價格自然較低,而再審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很少,惟承作廠商於施工時仍須準備完整之工具、材料及人工等,費用自然較高,始造成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壁癌修復費用與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有相當之落差。另鑑定報告就系爭10樓後陽台與臥室中間靠外側之牆面磁磚打除及清運垃圾費用3 萬2800元、重貼磁磚費用7 萬7000元,合計10萬9800元,均漏未鑑定,然上開部份原黏貼磁磚之水泥經過滲水之浸漬已經鬆動,如遇大地震恐有剝落傷害到他人之可能,且牆面亦出現膨脹、凹凸變形和原磁磚變色等問題,影響系爭10樓房屋之價值且無法回復,自有打除重貼磁磚之必要,而同屬再審原告及朱美雲應賠償之範圍。 ㈢、又再審被告為避免因系爭11樓房屋外之花台蓋子與花台本體間之過大空隙造成漏水而使得系爭10樓房屋牆壁繼續受損,於103 年9 月委託三福工程行僱工以吊車方式上11樓,施作系爭11樓房屋外牆防漏工程,工程款共計2 萬9400元,再審被告已先行付清,因再審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建物之安全及為朱美雲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朱美雲而僱工施作外牆防漏工程,三福工程行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永進亦證稱系爭11樓房屋之外牆是局部施作,且確有修繕之必要。是以再審被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及朱美雲連帶給付或依民法第174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朱美雲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至再審原告辯稱系爭11樓房屋所位處之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6巷及中庭道路寬度無法讓吊車駛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除上開民生路46巷口外,社區尚有另1 個供住戶搬家用而可隨時調整變寬之出入口,再審被告102 年間搬家時即係藉由此出入口進行搬遷,故於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時,工程車之進出並無問題。 ㈣、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再審原告和朱美雲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再審原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再審原告並非民法上之法人,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退步言之,縱令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以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參照民法第28、188 條規定,應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則再審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任,但並不因此即有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乃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代表人之行為是否有主觀認知等作為認定侵權責任之基礎,然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並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之積極侵害行為,二者判決基礎事實明顯不同。 ㈡、又依鑑定報告可知漏水原因係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長期存水,但因該區段之管線有破裂或縫隙現象,才會導致管內存水滲出。而該破裂之管線,係位於系爭11樓房屋之後陽台連接於公共幹管以前區段,依土木技師公會就管線連結介面之界定,該部分為住戶專用管線。又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及104 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勘驗筆錄所示,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受損區塊,乃集中於後陽台與臥室之隔間牆附近,而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內即埋覆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支管,該支管自預留孔進入系爭11樓房屋之混凝土牆壁後,順著牆壁至系爭11樓房屋之陽台地面,再依著地面直到大樑內與公共排水管銜接。朱美雲亦自承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及11樓房屋之地板間之冷氣排水管有破裂。是以造成漏水之管線顯係系爭11樓房屋專用之冷氣排水支管,蓋倘係公共排水管破裂,則漏水與壁癌發生位置應集中於外側混凝土大樑附近,斷非後陽台與臥室牆面附近。此由103 年9 月5 日再審原告經通報後至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支管處加裝分流管後,即未再發生漏水情形亦可證。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外,依再審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委託駿瑩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單、朱美雲委託抓漏達人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之施工報告書及其於103 年7 月21日提出之函文及照片可知,系爭11樓房屋之洗衣機排水管阻塞導致地面積水進而滲透到系爭10樓房屋,亦為造成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致生損害之原因,此為再審被告及朱美雲所不爭執,且由公共排水管係埋覆在大樑內,無法從事破壞開挖修繕,然於未從事疏通工程或破壞性開挖修繕之前提下,在朱美雲委託抓漏達人施工後地面積水之情形即不復見可證,顯非因公共排水管阻塞而造成積水。故本件漏水之原因,並非再審原告之公共幹管或接管處,而係系爭11樓房屋之洗衣機排水管阻塞及專有冷氣支管破損,自應由住戶修繕。況且再審原告每年都會張貼公告告知社區住戶如有冷氣排水管阻塞問題應即通報再審原告以協助處理,蓋誠如前述大樓之冷氣排水主幹管係包覆於主樑內,排水分支管亦包覆於住戶承重牆,均無法進行破壞性檢修,則倘非經住戶通報,再審原告無從知悉有管線阻塞、破損之情事,更無從協助進行加裝分流管。然朱美雲至遲於102 年7 月間經再審被告通知後即已知悉其專用之管線有破損等情,卻遲至103 年9 月5 日始向再審原告反應,再審原告知悉後已立即加裝分水管阻止漏水,足證再審原告亦已善盡維護之責,就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再審原告自無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㈢、另就壁癌修復費用部分,鑑定報告認為須修復面積僅為69平方公尺,故再審被告請求全室修繕並無必要。再者,證人張永進亦證稱系爭10樓房屋之後陽台牆面磁磚白華狀況,範圍只有局部等語,顯見磁磚打除、垃圾清運及重貼磁磚,僅涉及外觀美感,並不影響功能,顯非必要。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至外牆防漏工程部分,依證人張永進之證詞可知,實際施作部分為漏水位置即系爭11樓房屋的花台,縱不論有無修繕必要性且究竟與本件漏水有無關係,然花台為建築物之附屬建物,屬住戶專有部分,並非社區公共設施範圍,自無要求再審原告負擔外牆防漏工程費用之理。況系爭11樓房屋位處之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6巷,為僅4 公尺寬之窄巷,有可伸展至11樓高吊臂之吊車根本無法駛入,且該外牆係位於社區中庭內,現場寬度亦無法容吊臂伸展至11樓高,則外牆防漏工程是否確有施作,要非無疑。再審被告雖辯稱有另1 處出入口可供通行云云,其所指應為通往社區B1及B3停車場之車道,然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平面圖及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可知,再審被告所辯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聲明為:再審原告及朱美雲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訴訟程一審判命:再審原告及朱美雲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 萬1300元,及朱美雲自104 年3 月12日起,再審原告自105 年1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朱美雲應給付再審被告2 萬9400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而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及朱美雲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前訴訟程序二審判命:㈠、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關於:①命朱美雲應連帶給付5 萬1300元及應給付2 萬9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②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①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 萬9400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是以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 萬700 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再審卷第52至53頁)。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有再審理由,惟係基於再審原告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朱美雲,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9萬4100元本息之部分,乃屬當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朱美雲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系爭10、11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99 號民事卷第10至11頁、本院再審卷第56、58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民事卷第42頁),自堪信屬實。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再審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及侵權能力: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自可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故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法所不許。 ⒉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係因公共管線破損而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等情,業據其聲請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為據,針對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評估:…⒈經檢測11樓陽台熱水管進行5kg/c ㎡壓力維持20分鐘沒有壓力消散,推估11樓給水系統無滲漏情形。⒉經檢測11樓陽台現有洗衣機排水及洗手台排水功能正常,無阻塞情形。…」、「十一、鑑定結論:⒈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⑴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⑵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推判此區段管線接頭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管內存水滲出,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⒉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l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⒊依據管線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 、5 頁)。足見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固係因系爭11樓房屋冷氣水無法排放而溢出造成,惟冷氣水無法排放之原因則是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系爭10、11樓房屋區間阻塞所致,堪認系爭10樓房屋真正之漏水原因應是屬公共管線之大樓冷氣排水幹管疏未定期檢測、維修所生阻塞情形所造成。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屬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冷氣排水幹管)阻塞所致,業如前述,自屬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所定法定職掌應負之管理維護事務,而應定期檢修、維護,要不能以管線包覆於牆垣之內或位於專有部分範圍應由住戶自行通報始得檢修等事由卸責,堪認再審原告就漏水原因確有過失甚明。故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審原告雖屢屢辯稱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朱美雲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支管破裂所致而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云云。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審判範圍係針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再審被告之部分,而不及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朱美雲之部分,業如前述,本院自不能審究朱美雲究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就漏水修復方式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⒋室外陽台因接觸雨水或清洗需要防水性能,常見建築防水施工作法為混土樓板先塗防水膠泥再進行磁磚貼附。⒌系爭公共排水管線埋設於混凝土柱內,破壞性開挖檢修將有破壞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漏水修復方式為11樓以上各樓層一律改用明管冷氣排水銜接地板排水孔,匯入公共廢水管排出。…⒍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及平頂油漆剝落、壁癌情形,建議清除粉刷面層,塗刷防水材料後,再以油漆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4 萬8300元…。⒎10樓臥室地面磁磚溝縫汙漬,建議清除磁磚現有填縫料重新施作,估算修復費用為3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是以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陽台修復費用4 萬8300元及臥室修復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再審被告主張後陽台清除壁癌及重貼磁磚等費用共計16萬1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35 號民事卷第275 頁)。然證人張永進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該估價單是伊擔任負責人之三福工程行所開立,尚未施作,只是估價;磁磚白華之範圍只有局部,但只換局部磁磚顏色會不同,所以當初才會估價更換全部磁磚;白華部分是沒有辦法單獨處理,比較不好看,有可能會脫落,但是要很長的時間漏水才會有脫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35 號民事卷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足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內容,未必均有施作之必要,而非屬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以鑑定報告之認定為可採。 ⑵就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含稅金額2 萬9400元)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35 號民事卷第274 頁),並經證人張永進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外牆防漏工程有施作,當初2 個地方都有施作,因為水是從上往下漏下來,故11樓施作較多,2 萬8000元(未稅)就是施作到好,沒辦法區分樓上或樓下的費用,印象中是從11樓花台施作下來;伊施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使用液體透明的材料及矽立康,只能夠擋外面的雨水,如是從更高地方滲透下來是無法擋,但是滲透需要2 、3 個月持續下雨才會滲透進去;這次施作是局部施作,不是做整面牆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35 號民事卷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足見上開外牆防漏工程確有施作,且確屬修繕之必要,亦未與鑑定報告所指修復漏水之工程項目重複。再審原告徒以吊車無法進入為由抗辯此部分外牆防漏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僅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又此部分外牆係全部公寓大廈該側外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承重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應屬北城玫瑰社區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亦應負管理及維修責任甚明。再審原告抗辯建物範圍應以牆之外緣為界,難認可採。故再審原告疏未管理、維護致外牆受損應有過失,再審被告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受有損害,自應由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審原告雖辯稱花台是附屬建物而屬專有部分云云。然細繹證人張永進關於「花台」之證詞,是在說明開始施作之位置,究竟有無施作到花台範圍,尚非無疑,遑論再審被告亦未說明及舉證施作花台部分應予扣除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何,其所辯仍非可採。故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外牆防漏工程所支出之2 萬9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準此,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陽台修復費用4 萬8300元、臥室修復費用3000元及外牆防漏工程費用2 萬9400元,合計8 萬7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再審被告主張以民事追加、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民事追加、變更訴訟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35 號民事卷第164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8 萬7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 萬700 元本息,業如前述。是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應准許逾5 萬1300元部分,原審即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再審被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 萬9400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再審被告之請求應准許5 萬1300元部分,原審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再審原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含再審被告與朱美雲間之訴訟)雖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本院上開審理結果與原確定判決兩造間之訴訟結論(即兩造間之判決主文)並無不同(見本院再審卷第20頁),堪認原確定判決應屬正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縱有再審理由亦應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本院審理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同,堪認原確定判決核屬正當。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