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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馬麗玲即王宗忱之繼承人
聲請人
王偉志即王宗忱之繼承人
聲請人
王心怡即王宗忱之繼承人
聲請人
王筑萱即王宗忱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相對人
林淑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宗忱於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05 年2 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為憑,並由王宗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馬麗玲、王偉志、王心怡、王筑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聲請人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板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 萬9,29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70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770號執行程序,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770號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名義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並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是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既非合法,則即無因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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