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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陳建宏
聲請人
陳怡秀
相對人
陳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6,54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69,810元│同上。 │├───────┼───────┼────────────┤│第二審證人旅費│ 560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69,810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410元。 ││ (計算式:46,540+500+69,810+560=117,410)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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