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楷楨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馬曉蓁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龔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4 年2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02 條第1 項亦分有明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提起行政訴訟,另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自原審證物88、原審證物89發現尚須就再審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97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調查,若未經校務會議通過,質疑涉嫌公務員詐欺等濫權不法,聲請調查。再審原告自原審證物31發現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所指稱「依本局督學室100 年5 月4 日查察報告及貴校100 年6月9 日99學年度第7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陳師雖無管教不當情形…」其中新北市教育局督學室100 年5 月4 日查察報告、裕民國小100 年6 月9 日99學年度第7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尚未調查清楚,質疑涉嫌公務員業務上明知不實而登錄等濫權不法,聲請調查。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所列「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就再審被告是否涉及刑事上濫權不法,尚須就相關證據提出確認,故聲請調查。質疑涉嫌犯罪部分嗣後再移請新北地檢署偵查。前於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之附件1 至附件4 、證據1 至證據126 均聲明為證據,且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文書。
(四)聲明:
1.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聲明不符,聲明請求提起再審之訴。
2.聲明請求臺灣彰化(按:應為「新北」之誤載)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均為廢棄。
3.聲明請求判決:請求再審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945 元,其中1,152,945 元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其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2 月25日本人親自收受原確定判決,且該判決業於104 年3 月1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7號卷三第126、130 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背面)。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檢附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8至89頁)及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0至108 頁)為證。然:
1.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書狀與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迥異,既難以證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事,且非屬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2.再審原告稱其自原審證物88、原審證物89發現尚須就再審被告裕民國小97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調查;自原審證物31發現再審被告新北市教育局督學室100 年5 月4 日查察報告、裕民國小100 年6 月9 日99學年度第7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尚未調查清楚,質疑涉嫌公務員業務上明知不實而登錄等濫權不法,聲請調查云云。然再審原告未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提出其遵守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
3.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自判決確定時即104 年3 月19日起算再審期間。
(三)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參諸上開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