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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新北市政府、馬曉蓁、林騰蛟、朱立倫、李宗翰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列情形,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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