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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告
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告
呂政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診所洗腎室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899,000 元,工程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2,939,4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巧立名目要求追加工程款、完工期屆至時仍有工程尚未施作、諸多工項內容及品質與約定不符、油漆部分未達準備進場之階段,經原告多次以催請被告盡速完工及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更於105 年5 月間將工班全部撤除並停工,原告復於105 年8 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盡速完工及修補瑕疵,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遂於105 年9 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以起訴狀附表一第壹至參項所示被告未施作工程款1,575,692 元、被告就發電機應折讓款20萬元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賠償原告之延工損失違約金867,123 元,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第三期款1,469,700 元、完工尾款489,900 元及起訴狀附表一第肆項之追加工程款157,050 元後,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526,16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6,165 元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 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可知,如就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已合意依仲裁法進行仲裁。被告業於105 年6 月2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經繫屬在案(105 仲聲平字第36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被告於仲裁聲請狀已就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469,700 元、完工尾款489,900 元、因原告要求變更工程而追減774,250 元、原告主張之其餘追減項目及否認追加項目均無理由,並就原告主張逾期施工、扣除管理費、否認被告有施作等部分逐一駁斥,益見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所處理之爭議,係屬共通,且業於系爭仲裁事件繫屬在案,系爭仲裁事件勢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是否有理由,且正由仲裁協會進行相關程序中,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仲聲字第4號裁定選定蘇錦江建築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確定。惟原告卻於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後,反於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爰依仲裁法第4 條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主張妨訴抗辯。

㈡縱認本件無妨訴抗辯之適用(假設語氣,本件雙方確有仲裁協議,且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仲聲字第4 號裁定所肯認),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本於系爭仲裁事件同一工程所涉及之爭議,該案正由仲裁協會進行相關仲裁程序中,業如前述,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資源之重複耗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仲裁案件終結後,再續行審理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19、161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並任何條款需兩造勾選始認為有所合意,且系爭契約第20條於管轄及仲裁條款前雖均有繕印「□」,惟兩造既均無勾選,亦無刪除,足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全部內容業經兩造合意,故無需特別標註。又依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及原告提出之仲裁答辯書,足認被告係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爭議聲請仲裁,且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亦與本件訴訟大致相同,此有被告仲裁聲請書及原告仲裁答辯書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宗可憑。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既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爭議時,兩造得選擇以調解、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即應認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而本件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8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由仲裁協會以105 仲聲平字第36號受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仲聲字第4 號裁定選定蘇錦江建築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確定,並經仲裁協會召開二次詢問會等情,有被告之仲裁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仲聲字第4 號裁定及105 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00 、120 至133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訂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原告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於被告提出仲裁聲請後,另於105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收戳章印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仲裁程序尚非訴訟程序,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不合,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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