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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蕭胤瑮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張錦洲
相對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5年2月16日所為105年度板聲字第7號及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案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中。雖相對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以外之理由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惟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僅為脫免本應負擔本票債務之卸責說詞,相對人顯無勝訴之可能。詎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以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因原裁定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又查抗告人雖有聲請查封執行相對人桃園及苗栗之不動產,惟桃園之不動產恐仍無法順利拍出,苗栗之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相對人之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款極可能仍不足滿足抗告人之200萬元債權,如停止執行,恐影響抗告人受全額清償之機會。抗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利息計算係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計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應以週年利率6%為計算基礎。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110,027元【計算式:執行費用16,0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43,562元 (0000000×6%×365×286)=2,110,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第一、二、三審審理時間及送達、上訴期間、移審時間等外加時間4年6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569,707元【計算式:2,110,027×6%× (4+6/12)=569,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30萬元,顯然違法且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予撤銷。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本院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板聲字第7號及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提起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系爭本票之金額為200萬元,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損害,應係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收取相對人所有財產以受償之債權額,是本件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200萬元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屬妥適。復揆諸上開說明,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則依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及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83,333 元【計算式:2,000,000元×5%× (3+10/12)=38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83,333元。原審僅以二審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尚有未洽,應更正為383,333元始屬允當。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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