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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謝新平
被告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向原告調借金錢週轉,有會帳單與支票借據可證。經原告起訴請求一、二審票款等遭受敗訴,而被告要原告給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可交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原告在不得已之下交付被告50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有101年9月10日所立之協議書可證。原告上訴後,最後有支票存根聯才獲得勝訴,有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可證。

(二)查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係依據兩造所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今查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原告之配偶宋香儀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證,該案在101年11月9日最高法院判決後,被告原先同意返還200萬元本票,竟拒不返還,所以被告應將20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無權請求票款。

(三)再查被告明知積欠原告有票款及借據,被告籍口所簽發之支票為退夥金,並已給付,竟利用訴訟上之技巧,以遺失為由拒不提出支票存根聯,原告才遭受敗訴,嗣後竟用詐欺脅迫方式索取金錢出賣證據,原告取得支票存根聯後才勝訴。所以被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有明文。又該協議書亦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在案,有存證信函。所以協議已撤銷自始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

(四)未查被告取得原告200元萬本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應清償原告之借款是天經地義之事,不清償債務還詐欺脅迫向被告購買證據。這是不法取得之本票,根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被告在103年已有提出本票請求,有鈞院103年司票字第249號裁定,經原告提出抗告,被告自知理虧,而具狀撤回,有通知書及撤回狀可證,併予說明。

(六)被告持有原告簽發200萬元之本票本應返還,今又聲請鈞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強制執行。今查雙方無債權債務存在,所以請求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經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調借10,987,139元及原告代還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557,278元,有代償證明書可證,共欠12,544,417元。今1,000萬元債權與冠捷公司股東周榮堃之債權1,000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544,417元,合先敘明。

2.被告所簽發10,987,139元之支票退票後,迅速將冠捷公司之全部資產以一千多萬元出賣周榮堃之父親電玩大亨周人蔘,棄公司債務不管,原告催討無著而起訴請求,原告一、二審判決敗訴,被告出賣給周人蔘之價金又未收取,即找原告願意提供支票存根聯證明雙方有借貸,保證可以勝訴,自已又可免除債務,要求原告給予125萬元。同時要求原告配偶宋香儀與周榮 之訴訟,如果高院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勝訴,給予吃紅200萬元即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今該案敗訴,被告應將200萬元本票還給原告,無權利請求票款金額。

3.查該協議書是被告提出,所以才會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不得將協議書內容對外公開或洩露第三人知悉,因為被告與劉冠麟怕股東周榮堃知道出賣朋友,原告並無此必。而協議書之字體不同,被告說原告準備協議書並不實在的,協議書是被告帶來的。

4.協議書內容第二條101年重上訴字第130號是被告誤打,應是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才對,言明原告放棄對其之請求1,000萬元。第三條101年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是對的。如果是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與第二條寫在一起給付325萬元即可,不必另立第三條之必要,二個案件不同。

5.被告併稱被告交付之四紙支票存根聯與案件勝敗無涉,這一點完全不對,就是有此四張支票存根聯,最高法院才發回,否則早被最高法院駁回,請鈞院調閱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卷即可明暸。

6.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200萬元本票是為被告債權之擔保。查被告欠原告一千多萬元,被告對原告並沒有債權存在,何來債權之擔保。雙方是約定在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勝訴,原告才給被告吃紅200萬元,如果是100年重上字第431號勝訴,原告已免除被告1,000萬元之債務,原告為何還要給被告200萬元,根本沒有道理。二者無關,這是附條件之約定,今天條件不成就101年重上字第13號已敗訴,被告應將200萬元本票還給原告。

7.被告取得200萬元本票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並未交付200萬元,也沒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更無擔保任何債權,反而還欠原告2,544,417元,所以被告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8.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址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9.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抗辯本票係擔保債權非消費借貸,但擔保債權應先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才有債權,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10.查被告冠捷公司之負責人,借貸不還錢,還欺騙法院,雙方纏訟多時,還好被告出賣證據才獲得勝訴之判決,今被告還附帶周榮堃之官司勝訴(101年重上字第130號)還要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吃紅二百萬元。查被告與劉冠麟及周榮堃三人合夥經營冠捷公司,天天在一起,冠捷公司出賣周榮堃及父親周人參後,被告還在周人參公司擔任執行長,繼續為公司服務,因為周人參不懂操作運用公司,後來被告被周人參一腳踢開。

11.被告之借款業經100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詳載清楚,舊事查提,贅言一推,根本與本案無涉。

12.被告所引用83年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以原審以台灣企銀取得本票,並無對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已有可議,與本案不同,不可適用。

13.查被告一人提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4年6月29日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可證,後來又以被告與劉冠麟共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各請求100萬元,有104年7月1日之支付命令可證。可見被告也無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足證原告沒有為被告擔保任何債權,雙方更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係因原告主動要求而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經過及原告要求簽訂之原因如下:

⑴Ⅰ原告要求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

1.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雙方投資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所衍生之支票票款案件,由原告向法院訴請被告與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劉冠麟及周榮堃等人給付1,000萬元,經法院審理後,第一、二審均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參鈞院99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100年3月30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101年7月17日,被證1、2)。

2.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要求協商,其態度頗為積極,並表示拋棄對乙方與訴外人劉冠麟前開1,000萬元債權(參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自明)。被告考量前案訴訟尚未獲最終確定且厭倦訟累,乃同意進行協商。基此,雙方遂於101年9月10日在原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由原告所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雙方間繫屬中訴訟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倘若原告在該案獲得勝訴確定者(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者),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共貳百萬元;原告並簽發貳佰萬元、票號TH508951號之債務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⑵Ⅱ原告要求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

①詎料,被告事後始知悉,原告要求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目的,竟係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他案訴訟敗訴,為圖有行使抵銷權之機會,而誘使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②詳言之,原告配偶宋香儀與周榮 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他案訴訟),命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即前案訴訟之當事人)1,500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該案判決日期為101年7月31日,在簽訂系爭協議書(101年9月10日)之前。原告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運用其法律專業,在102年2月21日將前案訴訟之支票債權等移轉於其配偶宋香儀承受,宋香儀為承當訴訟人,原告並自任宋香儀之訴訟代理人。核其所圖者,無非考量如前案訴訟(宋香儀承當與被告間之訴訟)倘能獲得勝訴,即可與他案訴訟(宋香儀與周榮間之訴訟)確定敗訴結果,進行抵銷,減輕其配偶宋香儀之清償責任。

③由上可知,原告為圖達成令其配偶宋香儀擁有行使抵銷權之潛在機會目的,利用一般人不耐久訟之心理,並以拋棄對被告及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為餌(參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主動誘使被告與劉冠麟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對上述原告要求協商之真正原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善意不知情,更無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25萬元,可交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云云之情事。

(二)原告於前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之理由,與原告所述之支票存根聯全然無涉,亦非原告於前案第一、二審敗訴之原因,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⑴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25萬元,可交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其因被告交付支票存根聯才獲得勝訴云云,顯屬無據。蓋查,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始交付支票存根聯供其對帳之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其可獲得勝訴。再查,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協商之時,前揭案件已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完畢,原告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縱然原告取得支票存根聯,亦不致影響第三審法院之審理結果。原告為執業律師,應瞭解第三審法院之審理方式,何來指稱支票存根保證其可獲得勝訴之理?

⑵甚且,依前案訴訟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第二審判決之理由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原審未通知證人詹秀娟到場作證、摘取證人孫蓮芳片段證詞作相反認定、疏於查明原告於該案支票發票日(98年5月31日)後受償金額若干等理由,廢棄發回第二審審理,其廢棄發回理由與支票存根聯(98年1月15日、3月31日)全然無涉(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被證6)。更一審判決即基於前述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其得心證之理由亦與支票存根聯無關(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被證7)。

⑶綜上所陳,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始交付支票存根聯,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其可獲得勝訴。又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上訴至第三審,該審級為法律審,縱然原告取得支票存根聯,亦不影響第三審法院之審理結果。況查,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與更一審判決理由均與支票存根聯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有支票存根聯才獲得勝訴云云,實不知所云,洵屬無據。另依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之原因,亦與該支票存根聯全然無涉,顯見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敗訴係因該支票存根聯所致云云,亦屬無據。

(三)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特定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 (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並非原告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 間之他案爭訟案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並由原告所繕打準備,其中第2點所述「甲方(按: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按: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語(被證3),觀其使用「雙方」之用語,以及甲方同意自動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所指涉之訴訟案件顯係特定為被告與原告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即當時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至第三審案件),否則何來「雙方」之謂?何來甲方同意自動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

⑵而系爭協議書之案號雖載為原告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 (即他案案件 ),然無論係原告基於為脫免本件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而繕打案號錯誤,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 (即前案訴訟 )為標的之真意。況查,被告並非如原告為執業律師般熟知法院案號,且被告亦非原告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他案案件之當事人,不知該案案號為彼案案號。甚且,被告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原告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 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

⑶職是,被告經原告主動要求協商,而與原告就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 (即前案訴訟 )進行協議,並善意信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顯見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標的,該協議標的並非原告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 間之他案爭訟案件。

(四)原告以他案判決其配偶敗訴確定為由,主張被告無權請求系爭票款,顯屬無據:

⑴經查,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特定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 (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 間之他案爭訟案件已經敗訴確定之情事,自與系爭協議書條件成就與否無涉。

⑵又查,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前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就更一審敗訴判決之提起上訴後敗訴確定 (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被證8)。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被告清償200萬元之責任,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誤。

(五)系爭協議書非屬雙務契約,且系爭本票為被告債權之擔保,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原告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與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間,並非基於對價關係所應為之相互給付;本件原告依約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在原告依約給付前,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⑴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係作為其對被上訴人陳剛毅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其與被上訴人陳剛毅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八間房屋及其基地作價抵償其對被上訴人陳剛毅所負本息共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將其餘土地返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其餘土地既原為債權之擔保,則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餘土地與上訴人,僅係履行返還擔保物之義務,其與上訴人所負給付上開八間房地抵償債務間,似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譬如買賣,一方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他方,他方應將價金支付,彼此之給付有相互之關係者,始為對待給付,否則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565號民事判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被證9)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中,基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如僅為債權之擔保或為法律行為之附帶約定,並不成立對待給付關係。

1.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債務發生與否,係繫於雙方前案訴訟(即當時第三審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之最終結果而定。易言之,如原告(即甲方)於該前案勝訴確定時,原告應支付被告(即乙方)200萬元;反之,如原告敗訴確定,則無須支付被告任何金額,而系爭本票僅是債權擔保性質,係為擔保該200萬債權之實現而已。基此,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對待給付並不存在。

2.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原告前案勝訴確定之條件不成就(即原告敗訴確定)或原告於前案勝訴確定之條件成就後即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意旨,顯見系爭本票之性質核屬一般社會通念之「債權擔保」,非謂債權返還本票之約定與債務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形成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證9)。系爭協議書有關返還本票之約定,顯係雙方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並非對待給付(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系爭本票為債權之擔保,原告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與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間,並非基於對價關係所應為之相互給付。縱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亦屬被告為擔保其債權實現之合理必要行為,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錢,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3.又原告與被告之前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就更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被告敗訴確定(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被證8)。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前案敗訴之被告清償200萬元之責任。詎料原告迄今拒不依協議支付該筆款項,被告為擔保債權之實現,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債務人,合於一般社會上債權擔保之通念,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且無權請求票款云云,顯屬無據。

(六)被告係善意於原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與原告簽訂由原告準備之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未詐欺脅迫或基於惡意,原告之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證10)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證11)經查,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云云,原告依法自應就其遭詐欺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⑵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原證五存證信函表示因詐欺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面空言主張,並未見確實證據,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撤銷為無效之撤銷,系爭協議書仍繼續有效。

⑶又查,被告係因原告主動要求而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觀斯時前案訴訟之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自明,被告當時係居於勝訴之有利地位,自無主動與原告協商之動機,更無詐欺脅迫之理。再者,原告係利用被告不耐久訟之心理,以拋棄對被告之前案1,000萬元債權為餌,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原告之要求交付支票存根聯供其對帳用,並非無對價。又查,被告事後始知悉,原告要求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目的,係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周榮 間他案訴訟敗訴,為圖有行使抵銷權之機會,而誘使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法律專業知識優於被告,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數月之後,始以存證信函片面撤銷意思表示,顯係濫用其專業知識,企圖混淆視聽,以脫免本件債務。

⑷綜上,被告係善意於原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與原告簽訂由原告準備之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有詐欺脅迫情事,亦非基於惡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或被告基於惡意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不可採。

(七)另被告103年撤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考量雙方間前案訴訟尚未確定,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故向法院表達「暫」不聲請裁定之意(見原證七,說明一:「聲請人現『暫』不聲請鈞院裁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交付支票存根聯供其對帳之用,並非無對價取得本票債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本票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惟原告迄今未為清償,竟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為脫免債務之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九)被告確係因原告主動要求而善意與原告簽訂由原告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

⑴查原告不服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上訴第三審期間,透過訴外人劉冠麟之母親及舅舅主動聯繫被告,要求進行協商,態度熱切積極。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拋棄對乙方與訴外人劉冠麟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1,000萬元債權。

⑵次查被告因其僅為前案訴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無端捲入訴訟,甚感無奈;且恐因該訴訟最終判決結果導致天外飛來巨債無法脫身,為避免訟累,乃勉為同意進行協商。

⑶又查被告向來善意信賴原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均交由原告保管,可見被告對原告信賴之深。原告明知被告對其仍有信賴,並洞悉被告厭倦訟累與擔心背負巨債之心理,乃利用此優勢,以拋棄對被告及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為餌,加以引誘。被告遂同意於101年9月10日在原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善意簽訂由原告所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雙方間繫屬中訴訟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倘若原告在該案獲得勝訴確定者(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者),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共貳百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⑷惟查被告不諳法律,只知雙方有前案訴訟於法院爭訟中,並不知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況一般人亦不會熟記訴訟之案號。尤有進者,被告不認識宋香儀,亦非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他案訴訟之當事人,更不會知悉該案案號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甚且,被告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原告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亦無原告所謂吃紅之約定。基此,顯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繕打準備無誤,原告並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且信賴原告之心理,從中安插他案訴訟之案號,以遂行其謀求行使前案訴訟與他案訴訟抵銷權之意圖。

⑸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保密條款,可證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準備云云,亦屬無稽。蓋查,原告曾多次擔任電玩大亨周人蔘之委任律師,與周人蔘及其子周榮堃等私交甚篤,原告恐其謀求行使抵銷權之意圖為周榮堃或周人蔘等人發現,遭受朋友責難,故於其所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上加註第4點保密約定。又關於原告主張第2、3點分別並列未寫在同一條云云,核其原因應係協議書係由原告所準備,其為求取信於被告,避免因文句過長而使被告滋生懷疑,因而故意分別並列。且綜觀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法律專業術語,且並無原告所稱字形不同情形,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身為執業律師之原告所準備,並非不諳法律之被告所能提出。

⑹綜上,被告確係因原告主動要求而善意與原告簽訂由其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之動機係基於厭倦訟累與擔心背負巨債之原因,並非為吃紅而簽訂,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十)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出售冠捷公司資產,均非所問。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復未有原告主張出售公司資產予周人蔘情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⑴經查,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有無出售冠捷公司資產,均非所問,合先敘明。

⑵又查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均由原告保管,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為原告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參前案訴訟之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所有花企銀行、中國信託之存摺,並將被告冠捷公司應收貨款之支票存入花企銀行、中國信託,提領兌現後供為原告私人使用等情,並提出被證3花企銀行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單等證物為證,為原告(按:即本件原告謝新平)所不爭(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原告保管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並擔任公司的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保證人,可以證明原告匯入款是投資款,且原告將該存摺作為私人款項的存取,公司所領取的貨款為支票,由原告所保管的公司存摺內兌現,所以原告已經取得公司的收入,並由原告支出公司應支出之款項,…(見1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原告(按:即本件原告謝新平)自認:被告公司所有支出都是由我負責等語相符」、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由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謝新平)保管公司帳目,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經張錦洲實際確認。」可知,原告確將冠捷公司之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

⑶再查,有原告雖曾以冠捷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貸300萬元,惟原告其中250萬係由保管該公司存摺、印章之原告匯入其女婿賴豪焜私人戶頭中供作私用,此有前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稽,請鈞院調取前案訴訟之卷宗。是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代償之1,557,278元之款項。

⑷且查,前案訴訟之10,987,139元款項部分實係被告周榮堃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以償還在日本之房屋貸款,而簽立由原告書寫之借用證,惟原告當時並無資金交付,事後由訴外人彭義政借款予周榮堃10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因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周榮堃等三人現金,被告並無欠原告上開款項,並經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所肯認。又原告主張之會帳單,非被告所製作,也未經被告簽認,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更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仍難甘服,實際情形應為上情,而非更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⑸另查,被告並無於冠捷公司簽發10,987,139元票退票後,迅速將該公司資產出售與周人蔘而棄公司債務不管之情事,和原告所云並非事實,顯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出售冠捷公司資產,均非所問。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復未有原告主張出售公司資產予周人蔘情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十一)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第3點所指涉之訴訟案件,係特定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指涉之訴訟案件應為前案訴訟(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系爭協議書繕打為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為錯誤,已為原告所自認,合先敘明。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並由原告準備,其中第2點所述「甲方(按: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按: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語,觀其使用「雙方」之用語,以及甲方同意自動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所指涉之訴訟案件顯係特定為被告與原告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係承第2點而來,亦係誤打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而指涉被告與原告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原告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第3點標的係因其為圖達成其謀求行使抵銷權之目的,而基於引誘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所提出之條件。無論係原告基於為脫免本件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而繕打案號錯誤,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標的之真意。

⑷蓋查,被告並非原告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他案訴訟之當事人,無從知悉他案案號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且查,被告不諳法律,只知雙方有前案訴訟於法院爭訟中,並不知雙方爭訟案件之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況一般人亦不會熟記訴訟之案號。被告係基於信賴而以為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述之案號為兩造爭訟之前案案號。況查,被告並不認識宋香儀,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原告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亦無所謂吃紅之約定。

⑸且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繕打案號錯誤之原因顯係因原告為謀求將來前案勝訴時,可以主張第3點文字係他案訴訟案號為由(也就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企圖脫免本件本票債務,以圖既可行使前案與他案訴訟之抵銷權,又可以免負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之全贏局面。從而,原告乃以其法律專業,將系爭協議書第3點案號繕打為他案訴訟案號,惟並不影響雙方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之真意。

⑹基此,被告經原告主動要求協商,而與原告就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進行協議,並善意信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顯見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第 2、3 點之標的,該協議標的並非原告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之他案爭訟案件。

(十二)原告於前案訴訟勝訴,系爭協議書第3點條件已然成就,原告自應依約支付200萬元與被告:經查,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特定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從而,原告既於前案訴訟勝訴,系爭協議書第3點條件已然成就,系爭本票自然為該債務之擔保。原告自應依約支付200萬元與被告。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被告清償200萬元之責任,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誤。

(十三)退萬步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⑴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此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審以台灣企銀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即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有可議。」準此,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

⑵縱認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該債權應不存在云云,顯有違誤,併予敘明。

(十四)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點支票存根聯(下稱系爭支票存根聯),原告曾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之上訴審及更一審程序提出為證據:

⑴關於鈞院所詢系爭支票存根聯有無於前案訴訟中用作證據乙節。經閱卷後發現,原告分別曾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以101年9月1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以及102年2月19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作為證物(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09號卷第46、65、67頁)。

⑵另依調卷資料,原告於前案訴訟更一審程序以102年8月28日民事上訴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作為證物(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卷第16、40頁)。

(十五)有關原告主張其代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銀行貸款1,557,278元,被告尚欠原告2,544,417元云云,亦屬不實:

⑴原告前於民事準備書(一)狀陳稱冠捷公司向原告調借10,987,139元及原告代還該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1,557,278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544,417元云云。惟查,冠捷公司自95年4月3日即陸續將公司業務上收入之票據交付原告謝新平,由原告存入其管控(原告在前案訴訟第一審已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之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經提示兌現後自行支領作為其私人用途,自95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冠捷公司已交付原告款項達19,987,049元;故冠捷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甚至溢付9百餘萬元,此有銀行帳務存提紀錄查詢明係可稽(參鈞院99年重訴字第165號卷第102、106~114頁)。是以,原告陳稱冠捷公司向原告調借10,987,139元未還,已有違誤。

⑵又查,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證人賴濠焜(即原告女婿)於偵查中證稱,其中250萬元係原告指示其匯款,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上開借款300萬元,並非全用於冠捷公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可稽,請鈞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自明。

⑶從而,原告陳稱原告代還該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1,557,278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544,417元云云,即屬無據。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上述金錢往來關係雖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惟為導正視聽,避免原告妄加混淆,謹特澄清如上。

(十六)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標的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協議標的,協議書誤載為他案案號,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真意之解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本身為執業律師,關於自身與他人之協議文書,必定字字斟酌推敲,豈有假手於相對人之理?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書有法院「案號」、保密條款等專業法律用語,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豈會知道要書寫上開內容。更何況,一般人不會知曉法院案號之意義,如需描述訴訟案件,至多僅會以「雙方訴訟中案件」等簡單文字帶過,尤其在兩造無其他爭訟中案件之情形下,一般人更不會意識到要用法院案號來特定某件訴訟。縱曾於雙方訴訟中作證亦僅會知悉曾經出庭作證,尚難因此意識到案號之意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僅有法律專家才會在法律文件中使用案號來描述特定爭訟案件。又系爭協議書確於原告所開設位於土城區青雲路之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其事務所內有助理人員協助並有電腦、影印機等設備,原告自能從容準備系爭協議書,原告推諉系爭協議書非由其準備提出,顯不足採。基上所述,足證系爭協議書確係由原告方面準備提出,此亦有證人劉冠麟到庭具結證述可稽,參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述:「我跟被告張錦州到達原告事務所時,原告已經繕打好了,我們在他事務所待的時間並不長,記得是先簽了協議書以後,原告再請我們去吃飯,吃完飯才回到原告事務所原告給我們現金、才簽發支票。」自明。

⑶再查,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第1點與第2點均指涉兩造當時於法院訟爭之唯一案件(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之上訴第三審案件)有關。其中,第1點係被告應交付原告與上開案件有關之支票存根聯;而第2點條文用語雖為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惟原告已於民事準備書(一)狀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指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之訴訟案件無誤,相關案號係誤打。既然第1、2點均指涉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且第2點條文案號為誤打,雙方之真意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則依此協議書全文脈絡,在無明顯相異約定下,系爭協議書之第3點顯係承第1、2點而來,雙方就第3點之主觀共同意思所指涉案件應同為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而與形式上誤載之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號無關,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第3點與第1、2點割裂解釋之主張顯屬無據,且違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⑷況查,被告並非原告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他案訴訟之當事人,無從知悉渠等爭訟案件之案號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且查,被告不諳法律,只知雙方有前案訴訟於法院爭訟中,並不知雙方爭訟案件之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況一般人亦不會熟記訴訟之案號。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之信賴關係,而以為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述之案號為兩造爭訟之前案案號,而未及時發現錯誤。況查,被告並不認識宋香儀,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原告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亦無所謂吃紅之約定。

⑸且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繕打案號錯誤之原因顯係因原告為謀求將來雙方間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如獲勝訴時,可以主張第3點文字係他案訴訟案號為由(也就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企圖脫免本件本票債務,以圖既可行使兩案件之抵銷權,又可以免負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之全贏局面。從而,原告乃以其法律專業,將系爭協議書第3點案號繕打為其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他案訴訟案號,惟此文字之錯誤並不影響雙方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之真意。

⑹又查,依證人劉冠麟到庭證述:「本件協議書是原告透過我母親跟舅舅主動找我要求協助,所以本件協議書是原告擬好,而且是在土城青雲路原告事務所簽立,這個協議書第一點的這四張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的,因為我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立這張協議書,當天被告是我通知他一同去原告的事務所,因為原告本來就只跟我聯絡而已,當天原告有給我們五十萬元的現金,同時有開一張即期支票七十五萬元,但後來因印鑑不符被退票,簽發兩百萬元的本票交付給我們是說如果原告因為我提供他本件四張支票存根聯的案子(因為原告認為這四張支票存根聯可以讓他打贏他對我及被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周榮堃的案子,也就是他在本件協議書第二點他承諾要拋棄對我們的債權的案子是同一個),如果他打贏了,我們要還給他系爭本票,但是他要給付我們兩百萬現金,如果他打輸了,我們就必須要把這張本票還給他。所以簽第三點是因為原告擔心如果他告我們的案子最後他敗訴,那我必須要把本票還給他,如果他贏了,他還要額外給我們兩百萬,結果後來他打贏了,可是卻不願意把這兩百萬就給我們…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子,跟我及被告張錦州無關,我們不會去知道它什麼案子,所以當初就誤以為協議書第三點的案子就是協議書第二點的案子…因為我們沒有記得我們與原告高院的案號(即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等語,參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與證人劉冠麟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意為將雙方間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和平處理,故就雙方間案件進行協議與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無關,亦無所謂分紅之約定,簽訂當時因被告與證人劉冠麟不諳法律,所以就原告錯打案號乙節並不知情。又證人劉冠麟之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證人劉冠麟亦當庭表示願進行測謊,其證述足資作為本件之認定。可證,系爭協議書第3點與第1、2點相同,均以雙方間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協議標的。

⑺末查,參諸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晚依約交付之支票,後因原告之原因 (簽章不符等 )而遭退票之情形 ,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時,即有脫免本件協議書債務之企圖,故利用各種方式試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減免所負債務,從而,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協議標的為第三人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洵無可採。又查原告於上次庭期口頭陳稱,存根聯要都要不到,後來花錢買就有了云云,顯示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任何詐欺脅迫情事,益徵原告說詞反覆,其主張顯屬無據(有關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答辯請參被告104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以下內容)。

⑻綜上所陳,被告經原告主動要求協商,而與原告就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進行協議,並善意信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故依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客觀情事,並依協議書全文脈絡及當事人之主觀共同意思,顯見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標的,該協議標的並非原告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之他案爭訟案件。

(十七)另原告主張其代還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1,557,278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544,417元云云,顯屬不實,相關答辯內容請參被告104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三)狀第1、2頁。其中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證人賴濠焜(即原告女婿)於偵查中證稱,其中250萬元係原告指示其匯款,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上開借款300萬元,並非全用於冠捷公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可稽,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經閱覽鈞院調取之該案偵查卷宗資料,發現證人賴濠焜經檢察官提示聯邦商業銀行匯出資料日報表後,承認有受原告謝欣平指示匯出250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陳稱原告代還該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1,557,278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544,417元云云,即屬無據,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上述金錢往來關係雖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惟為導正視聽,避免原告妄加混淆,謹特澄清如上,懇請鈞院鑒核。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係善意與原告簽訂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本票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告提出104年度司票字第 3355 號民事裁定為證,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會帳單與支票借據各一份、協議書一份、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法院通知書及撤回狀各一份、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一份、代償證明書一份、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一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99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56 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媒體報導謝新平擔任周人蔘委任律師乙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第86頁、第231頁背面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或被告所繕打?其中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是否有誤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均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雙方約定事項如下:1.乙方將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甲序帳號0000000,98年度之支票存根聯交付甲方(票頭記載496869元,416000元,468000元,0000000元共4張)乙方交付甲方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125萬元整(現金50萬元與即期支票75萬元1張)。

2.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

3.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

(二)查原告主張該協議書是被告所提出,而遭被告否認,並稱係原告所準備等語。查,依證人劉冠麟於104年12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協議書是原告透過我母親跟舅舅主動找我要求協助,所以本件協議書是原告擬好,而且是在土城青雲路原告事務所簽立,這個協議書第一點的這四張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的,因為我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立這張協議書,當天被告是我通知他一同去原告的事務所,因為原告本來就只跟我聯絡而已,當天原告有給我們五十萬元的現金,同時有開一張即期支票七十五萬元,但後來因印鑑不符被退票,簽發兩百萬元的本票交付給我們是說如果原告因為我提供他本件四張支票存根聯的案子(因為原告認為這四張支票存根聯可以讓他打贏他對我及被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周榮堃的案子,也就是他在本件協議書第二點他承諾要拋棄對我們的債權的案子是同一個),如果他打贏了,我們要還給他系爭本票,但是他要給付我們兩百萬現金,如果他打輸了,我們就必須要把這張本票還給他。所以簽第三點是因為原告擔心如果他告我們的案子最後他敗訴,那我必須要把本票還給他,如果他贏了,他還要額外給我們兩百萬,結果後來他打贏了,可是卻不願意把這兩百萬就給我們…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子,跟我及被告張錦州無關,我們不會去知道它什麼案子,所以當初就誤以為協議書第三點的案子就是協議書第二點的案子…因為我們沒有記得我們與原告高院的案號(即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我跟被告張錦州到達原告事務所時,原告已經繕打好了,我們在他事務所待的時間並不長,記得是先簽了協議書以後,原告再請我們去吃飯,吃完飯才回到原告事務所原告給我們現金、才簽發支票。」等語(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查,原告已自承協議書第二點其中「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是被告誤繕,應是「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等情,且查,被告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按該案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宋香儀、周榮堃),衡情被告不可能知道該案件案號而繕打在系爭協議書,況原告自承因本件4張支票存根聯對原告訴訟有利,且本件其與被告等清償票款等事件(起訴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因其取得本件4張支票存根聯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衡情應是原告主動向被告購買本件4張支票存根聯,故本件協議書應是由原告繕打準備,且原告故將「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繕打成「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無訛。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付款方式為「乙方交付甲方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125萬元整(現金50萬元與即期支票75萬元1張)」,是系爭協議書若是被告所繕打準備,依常理被告應會要求全部給付現金125萬元,而不會僅要求原告付現50萬元,另外75萬元以簽發即期支票75萬元1張之方式給付,況該張支票事後亦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且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票款,凡此種種,益徵本件協議書是由原告繕打準備,且原告將協議書第2、3點中原本應是「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刻意繕打成「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無誤。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兩造係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如上所述,原告刻意繕打為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等人就更一審敗訴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之上訴,該案原告(按原告嗣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宋香儀,並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原告擔任宋香儀之訴訟代理人)業已勝訴確定(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是以,系爭協議書第3點條件已然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於返還系爭本票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200萬元,是系爭本票應認為係原告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200萬元債務之擔保本票,茲原告既拒絕履行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本件200萬元債務,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持系爭擔保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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