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張錦洲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 再審被告
-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即宣示時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訴訟或仲裁程序主張抵銷者,該債權因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抵銷之效力,無論前案訴訟有無就抵銷抗辯進行判斷,均不影響該抵銷之主動債權業經行使而消滅之法律效果。再審被告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如附表二所示另案判決)審理中,以其依附表三所示另案判決取得對訴外人劉冠麟之新臺幣(下同)265萬1,237元債權為主動債權,並提出相同抵銷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對劉冠麟上開主動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縱然於附表二所示另案判決中未就前開抵銷抗辯進行判斷,亦不影響抵銷之效力及該抵銷之主動債權業經行使而消滅之結果,故再審被告對劉冠麟之上開主動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確認訴訟中再作相同抵銷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附表二之另案判決已確定,且再審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抵銷抗辯未經該案判決,無既判力可言,而認再審被告得再以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為由,提起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如附表五所示本案判決),並於本案訴訟中再行使抵銷,原確定判決所持上開法律見解,顯然違反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附表六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審原告持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受讓自第三人宋香儀對再審原告之其他兩筆債權(債權金額分別為30萬6,204元、26萬9,434元)主張抵銷,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主張抵銷債權30萬6,204元部分為有理由、26萬9,434元債權部分無理由;上訴後,經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一審改判再審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於26萬9,434元部分有理由,30萬6,204元部分無理由;經提起再審後,最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以,再審被告所提之請求,全數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竟稱附表六所示訴訟最終認定再審被告關於30萬6,204元部分勝訴而准予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云云,顯與該訴訟全數遭駁回之結果不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被告係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即在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須限於再審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始得為之,惟如附表六所示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被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則於本件訴訟自得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再審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3、歷次再審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81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除經其後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或再為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訴訟上主張抵銷,其單一行為兼具訴訟法及私法之性質,倘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未經法院裁判而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以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效力,如認仍發生私法上效力,則訴訟法上判斷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生矛盾,且不符當事人主張抵銷之原意,並失公平原則,故不應認其所主張之抵銷有生私法上債權消滅之效力,即該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之額」及被動債權不因其抵銷主張而消滅。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清償債務事件(如附表二所示)審理中,以其對於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主動債權提出相同之抵銷主張,則該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六、㈢、⒊」項下,僅係就再審被告謝新平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其對再審原告張錦洲之213萬2,916元債權、其對訴外人冠捷公司之155萬7,278元債權,及第三人宋香儀對張錦洲之訴訟費用債權30萬6,204元與利息債權26萬9,434元,主張抵銷再審被告謝新平積欠再審原告張錦洲之債務等抗辯事由,判斷有無理由,全然未就謝新平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債權存在與否、是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得否以之抵銷謝新平積欠張錦洲之債務、得抵銷若干金額予以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謝新平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債權部分,自無抵銷之既判力可言。縱認再審被告謝新平曾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以其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主動債權,與再審原告張錦洲於該訴訟中請求金額為抵銷,然其抵銷請求之成立與否,未經加以判斷,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認謝新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有生私法上債權消滅之效力,是謝新平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主動債權仍存在,而得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向張錦洲、劉冠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張錦洲、劉冠麟各100萬元之債權,經謝新平於109年2月10日以其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債權,與劉冠麟對謝新平之債權相互抵銷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其中100萬元債權及自10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即不存在,核屬適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堪予認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尚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他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再審被告提起附表五所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不合法云云。然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揭規定,並不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再審被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再審被告提起附表五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於附表六所示訴訟中,再審被告所提之請求全數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竟稱附表六所示訴訟,最終認定再審被告關於30萬6,204元部分勝訴而准予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顯與附表六所示訴訟結果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經核閱附表六全部判決內容及歷審判決主文(詳如附表六摘要欄所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附表六歷審法院之判決內容,或係對於附表六歷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備註 謝新平 101.9.10 200萬元 TH508951 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 附表二、另案判決一(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 105.4.14 認定張錦洲、劉冠麟依101年9月10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謝新平給付其二人各100萬元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 106.7.18 上訴駁回。 (另張錦洲、劉冠麟於二審追加請求謝新平依101年9月10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其二人各37萬5,000元有理由。)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106.10.19 上訴駁回。 附表三、另案判決二(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 106.3.17 謝新平依95年12月1日協議書,請求劉冠麟依連帶保證責任給付270萬1,237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謝新平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 107.1.23 原判決廢棄。 謝新平請求劉冠麟給付270萬1,237元及利息有理由。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判決 109.1.8 原判決關於命劉冠麟給付謝新平超過265萬1,237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附表四、前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判決 105.3.4 謝新平請求確認張錦洲對謝新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法院判決謝新平敗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 105.9.6 (言詞辯論終結日:105.8.16) 上訴駁回。 認定謝新平為擔保其依101年9月10日協議書對張錦洲及訴外人劉冠麟所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現為張錦洲所執有,所擔保之債務迄未獲償之事實,因認張錦洲與劉冠麟得各自本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裁定 106.3.30 上訴駁回。 附表五、本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判決 109.8.10 確認張錦洲對謝新平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0日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 111.10.25 原判決廢棄。 駁回謝新平第一審之訴。 附表六、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106.8.31 張錦洲持新北地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謝新平主張受讓宋香儀對張錦洲之訴訟費用債權30萬6,204元及利息債權26萬9,434元,與張錦洲之200萬元本票債權抵銷。 一審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於30萬6,204元範圍內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 107.6.26 原判決廢棄。 駁回謝新平一審之訴。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 109.05.13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 111.1.11 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於26萬9,434元範圍內撤銷。 廢棄一審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30萬6,204元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11.7.19 廢棄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 維持一審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於30萬6,204元範圍內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