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 上訴人
- 柯瓔倫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茂松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柯茂松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兩造之母央求伊出資買回,兩造乃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買,待法令變更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為確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於拍賣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土地之價值高漲,遂再先後設定第二順位及系爭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或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伊於民國8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之土地,聲請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獲置理,惟已生終止借名關係之效力,伊乃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亦訴請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支付訴訟費用共27萬6401元。又伊終止借名契約時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被上訴人違反農地農用法令,致伊代墊該稅款306 萬5856元。另被上訴人積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0○0號、1之3號、1之5號建物(下稱1之2、之3、之5 號建物)之房屋稅117 萬6594元,致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之義務代為繳納,且無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以上共計451萬8851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1 萬8851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396萬77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1677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0日於前案起訴時始終止借名契約,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應予塗銷,且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屬無償取得,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因之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欠稅與伊無關,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包括其所有之同所1之6號建物,若被上訴人應返還房屋稅,應扣除該建物之稅款及滯納金。
系爭土地自88年至100 年間之地價稅,均係由伊繳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半數18萬2484元,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生之訴訟費用額,係於96年至100 年間發生,逾上開存續期間,且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之訴訟費用額,非被上訴人未履行借名契約所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前述訴訟費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自非有據。另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案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原應由上訴人繳納,非屬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又上訴人所有1之6號建物於89年間坐落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89年8月1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216524號函受文者為柯秋子,其主旨記載:台端陳情林口鄉後湖路1之2號,1之3號,1之4號,1之5號,湖子路32號、33號、35號建造違章建築乙案等語,亦難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預定拆除自己建物作為農用。上訴人主張其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亦難採認。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9年間即已催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致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增加,受有多繳土地增值稅損害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4年5月7日新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1年2 月17日由上訴人持憑前案判決確定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次年月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74年4月每平方公尺394.2元,如以該前次移轉現值於89年9月29日及94年6月5 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分別依89年7月每平方公尺7000元及94年1月每平方公尺5600元公告現值核算,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估算所需課繳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12萬3234元及228萬1115元等語,可知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催告時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反而需繳納更多之土地增值稅,足見上訴人於101 年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借名契約所生損害,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另兩造於系爭土地各有建物,應各自繳納房屋稅。上訴人雖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繳房屋稅117 萬6594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已有1之2號、1之3號、1之6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年4月3 日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6月11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核定稅額一覽表所載,堪認前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雖載為後湖1之3號,實係包含1之2號、1之3號、1之6號建物之房屋稅。又1之6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1之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1之3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13472 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9 月22日執行(勘測)筆錄所載內容,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柯茂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26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自陳1之3號建物係其於85年3月間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聖廣鋼架工程有限公司85年3月12日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執行法院裁定認定 1之3 號建物係柯茂松出資興建,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是上訴人僅就1之2號建物部分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依其所占面積比例計算為46萬4161元,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雖非無據,但此非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生損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末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就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100 年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36萬496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88年至100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參,其中2分之1即18萬248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擔不當得利租金,應先抵充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1之2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645 平方公尺,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面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4161元,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地價稅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28萬1677元部分,即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若法院認其有給付之責,則其就系爭土地繳納之地價稅,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之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亦經第一審判決以該地價稅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前揭房屋稅債務,原審亦同此認定,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前揭地價稅債權(即上訴人所負之地價稅債務)即已溯及消滅,上訴人無從再以其對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另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其所負之地價稅債務(見原審卷第28頁、第202 頁)。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不准上訴人抵充(應係抵銷之誤),雖有可議,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