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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袁雪華陳逸倫李麗珍

上訴人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33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其中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此部分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前曾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及劉冠麟2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33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中100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劉冠麟取得,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以其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及自10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已於新北地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65萬1,237元債權,於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即得提出而未提出,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本金200萬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與劉冠麟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仍存在未獲償,故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該前案判決可按(原審卷20-3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抵銷攻擊方法,有關於被上訴人對劉冠麟之265萬1,237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此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12號卷第53-56頁),則此債權於101年8月23日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即可請求劉冠麟清償,故被上訴人在前案判決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便可提出此抵銷之攻擊方法,毋須待另訴判決後提出,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抵銷攻擊方法,揆諸上揭說明,為前案判決之遮斷效所及,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再次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自10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自109年2月10日之利息債權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損害,故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反抵銷抗辯(簡上卷85-86頁),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稱係對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有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惟並未釋明,故此部分攻防方法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新平 101年9月10日   未載 2,0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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