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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陳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上訴人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羅春香於民國 93年7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1年,伊於同日扣除5萬元利息後,交付現金495萬元,羅春香則交付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4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羅春香屆期並未還款,乃於 95年12月1日邀其弟羅守輝及上訴人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羅守輝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伊嗣僅獲償部分款項,尚有270萬1,237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羅春香因擔任伊所經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第一銀行對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議成立假債權,由其參與第一銀行強制執行之分配,所得款項扣除少數報酬後返還羅春香,為配合製作相關債權文件,羅春香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羅春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協議書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羅春香有於前揭時間向其借貸 500萬元,扣除利息5萬元後,已交付49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是項借貸,惟系爭協議書明載「乙方(即羅春香)於 93年7月23日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用500 萬元,乙方簽發500萬元本票無法兌現,為保證500萬元能清償,由劉冠麟(即上訴人)、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乙方同意在1個月內清償50萬元,並在 96年1月1日起每月還10萬元」

等語,堪認羅春香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且羅春香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96年1月5日、同年3月28日、同年9月7日依序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上訴人,以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為舉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雖經證人張錦洲證稱:羅春香之財產被查封,被上訴人說可用假債權分配一些款項回來,羅春香原於95年7月19日簽發面額700萬元本票給伊,因無金流證明,改依被上訴人之存摺往來紀錄,由羅春香於95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嗣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月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是聽上訴人說的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6日即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張錦洲所證簽發本票之時序,顯與事實不合。又本票裁定因羅春香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於 95年3月17日始告確定,倘該本票係為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而簽發,羅春香理應早日收受本票裁定,以免延誤聲請參與分配之時程。況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張錦洲既未在場見聞,僅係聽自上訴人之說詞,其所為上開證言,即不能作為羅春香與被上訴人間合謀製造假債權之證明。羅春香固亦證稱系爭借款是假債權,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補償費32萬餘元,有轉交給伊云云,惟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復為上訴人之母,所述本難持平;且被上訴人該部分執行之分配款僅7萬8,815元,羅春香所證顯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況經調閱相關執行案卷以觀,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繼續聲請對羅春香之存款、土地補償費、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土地部分,歷經執行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確認執行之應有部分、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而視為撤回後,再聲請執行,終致拍定,顯與假債權通常僅須待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再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所可比擬,堪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則羅春香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500萬元,惟其已清償7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受償合計159萬8,763元,尚有餘額270萬1,237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強制執行最後受分配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

關於廢棄改判駁回部分: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羅春香雖向被上訴人借500萬元,惟被上訴人預扣利息5萬元後,實際僅交付495萬元,且已受清償 229萬8,763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羅春香之借款債權僅於 495萬元範圍內存在,扣除已獲償部分,其只得就餘額265萬1,237元本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被上訴人之借款為 500萬元,進而認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1,237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5萬1,23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65萬1,237元(即270萬1,237元扣除5萬元之餘額)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提出其與羅守輝間於105年8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抗辯系爭借款係假債權云云,不惟該錄音光碟內容為被上訴人否認(見一審訴字第 4558號卷第130頁),且其譯文內容乃連帶債務人相互間自行之說詞,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是項抗辯為可採之依據。原審就此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之1 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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