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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陳威憲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為繳納裁判貴1,500 元,惟本院合議庭參酌上訴人基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所有利益之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為100 萬元,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業於105 年10月3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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