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 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