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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陳威憲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 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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