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號
- 抗告人
- 廖萩香
- 相對人
-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8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上開對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限制,並於再審之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復於105 年8 月26日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查,系爭事件之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關抗告人所提起該再審之訴亦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而該裁定一經裁定即為確定,不得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對該再審之訴之裁判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