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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 原告
    張世源
  • 被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70號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對於附表一、二所列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然相對人所主張,純係與第三人間就債權關係有所爭執,與聲請人名下動產無涉,而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影響聲請人營運甚鉅,復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除經本院以104年 度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對於附表一、二所列動 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外,相對人業於105年1月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 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等,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 70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 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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