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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36號

原告
許氣
被告
許文釧
被告
李阿雪
被告
黃志彰
被告
高廷森
被告
許桂楨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另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0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物)准予按如附表所示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因分割所得利益數額計算,即為新台幣(下同)1 億03,82 萬0,303 元(計算式:2,017.26㎡×154,398 元/ ㎡×1/3 =103,820,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萬1,491元,又扣除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1萬6,491 元(計算式:921,491元-5,000 元=916,4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3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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