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陸佰零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