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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告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蕙
被告
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引進被告生產之乳品進行推廣販賣,之後配合兩年多雙方都是口頭上談定配合,嗣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派代表前來原告處洽談,當天雙方成立口頭協議,原告於為期兩年內在每次到貨60箱以下免設定,且被告需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便未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即時處理轉換已經訂購被告乳品的客戶,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與損失近半客戶,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與商譽損失共計652,800元等語。經查,被告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2,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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