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正勝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周正忠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
意旨參照)。以上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參佰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