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告
-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以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6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121 年7 月6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6 日前繳付本息,利率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46計息,屆期未清償時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第6 條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於104 年7 月3 日繳付35,250元,僅足抵充至104 年7 月5 日已到期債務,而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被告於101 年4月間,向原告借貸房屋貸款2,256 萬元,並簽訂本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後被告遭人陷害,無力償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已於104 年9 月23日發函告知原告原由,請原告逕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程序以取償,原告即於104 年9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惟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至今未聲請查封拍賣程序,竟於105 年1 月間又向鈞院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原告已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實無理由對被告濫行本件訴訟請求同一筆債權之給付,造成被告生活上負擔以及心理上莫大之壓力,又本件訴訟之高額裁判費,無疑更讓被告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應由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清償明細表台新銀行指數型貸款定儲利率指數說明、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至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513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上開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嗣後已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上開本票債權即因被告之清償而不存在,是被告並無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重複清償之虞,則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