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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葉正健
- 原告
- 賴淑怜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旻律師
- 被告
- 許德南
董世全
周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正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原告賴淑怜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正健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原告賴淑怜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葉正健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賴淑怜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許德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葉○○為原告葉正健、賴淑怜之子,葉○○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透過被告周偉鴻認識被告董世全,因訴外人官○○積欠葉○○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葉○○遂委託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處理,並約定葉○○須給付全新IPHONE6 手機1 支為代價,惟葉○○另方面亦委託他人催討該款項,且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避不見面,致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心生不滿,而於104 年8 月2 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訴外人張○○電話,要求張○○交出葉○○以便處理葉○○先前委託催討上開薪資債務事宜,張○○即與葉○○於同日17時48分許之後不久,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碰面,被告董世全並向葉○○恫稱:「再跑試試看」等語,致葉○○心生畏懼,乃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及張○○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工程行,途中張○○以與官○○熟識不便出面為由,於同市○○區○○路之○○公園先行下車離去,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則與葉○○繼續搭車前往目的地,然未遇官○○,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為避免葉○○日後避不見面,致無法催討該筆款項,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被告董世全遂對葉○○恫稱:「不要想要逃跑」等語,使葉○○心生畏懼而遵從其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隨同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搭乘計程車至同市○○區○○路000 號○○有限公司之工廠內,被告董世全並通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某成年男子至現場,該名男子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基於私行拘禁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董世全對葉○○恫稱:「不要想要逃跑,信不信會殺死你」等語,被告周偉鴻及該名男子在旁看管,被告董世全並命葉○○簽發票面金額為6 萬元及2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被告董世全、周偉鴻並與官○○聯繫債務催討問題,官○○於同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表示翌日晚上可以給付該款項,但葉○○必須在場。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為能如期處理該筆債務,不讓葉○○先行離去。嗣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於同日20時6 分許至21時35分許不斷聯繫張○○,聲稱債務已處理好,請張○○開車過來接送,不知情之張○○於同日21時35分許之後某時許,開車至上開○○路000 號前,被告董世全將上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張○○,張○○以為債務已處理好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及葉○○先至同市○○捷運站,被告周偉鴻下車找友人借款後回到車上,張○○再載送其等至○○夜市附近下車,並詢問被告董世全可否讓葉○○一同離去,被告董世全表示待明日取得款項後始能離開,張○○只好先行離去。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旋帶葉○○搭乘計程車至先前已支付住宿費用址設於同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旅店房間內,被告董世全仍繼續對葉○○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否則對你不利」、「再跑試試看」等語,致葉○○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去。
㈡嗣被告董世全為避免遭警察臨檢,指示被告周偉鴻尋找更隱密之日租套房使用,被告周偉鴻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23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於翌日0 時20分許,由黃○○帶領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入住黃○○向訴外人彭○○所承租之同市○○區○○路○段0 號00樓之00房屋並收取租金,葉○○因受被告董世全先前不斷恫嚇,為避免生命、身體日後遭受危害,不敢擅自離去,先在樓下等候,於同日0 時32分許,再由被告董世全帶葉○○上樓進入日租套房,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守。被告董世全知悉其友人即被告許德南因承攬工程廢棄物清理需要介紹工作,遂於同日1 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許德南,要求被告許德南於同日早上至上開地點。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被告許德南明知葉○○遭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拘禁於上開日租套房內,為期獲得被告董世全幫忙介紹工程,竟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葉○○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套房後,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管葉冠奇。於同日12時至14時多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偉鴻、許德南在旁看顧,被告董世全徒手毆打葉○○之頭部,並命令葉○○先後跪在房間、陽台地板上,嗣喝令葉○○從陽台進入屋內,令葉○○跪在房間地板上,又徒手毆打葉○○頭部,並持蠻牛飲料之玻璃罐,毆打葉○○之頭部,復用腳踹踢葉○○之身體,並恫稱:「即便還錢,信不信也要讓你死」等語,之後將衣櫥內鐵桿拆除下來,持該鐵桿毆打葉○○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桿頂住葉○○頭部,再用力將鐵桿往葉○○頭部戳,被告周偉鴻並在旁扶正葉○○,被告許德南亦出手毆打葉○○,並從被告董世全手中接過上開鐵桿毆打葉○○之身體,葉○○因此受有頭部圓形印痕(2.5 公分直徑)、右側顳部3 乘0.7 公分(內耳出血)、左腳掌、右腳背(上緣在小腿有刮痕)裂傷等傷害,被告董世全並將葉○○推出至陽台,對其恫稱:「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語,並令葉○○在陽台罰跪或半蹲;被告許德南亦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葉○○進入陽台後,被告董世全即將落地窗關上,進入屋內與被告周偉鴻、許德南聊天。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均能預見葉○○遭毆打凌虐、恫嚇後,身心受到重創,情緒不穩,極可能攀爬陽台逃離現場,該處係20層樓之高度,如葉○○稍有不慎即可能墜落致死,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竟均疏未注意,仍將葉○○關在陽台上。葉○○因遭受董世全等人毆打凌虐及恫嚇,屋內又有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把守,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凌虐而有危及性命之虞,情急之下趁被告董世全等人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5時26分許攀爬陽台右側欲逃離現場時,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 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知悉葉○○墜樓後,旋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至37分許,分別逃離現場。嗣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深入追查並簽發拘票,警方先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同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查獲被告許德南,並扣得被告許德南當日所穿之衣褲等物;警方復於翌日15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到案;其後,張○○於同年11月4 日向警方提出上開6 萬元本票1 紙等物。案經原告葉正健、賴淑怜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認定被告董世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周偉鴻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許德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㈢被告董世全等3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葉○○之身體、生命等權利,並致原告葉正健因而支出醫療費2010元、殯葬費15萬4450元,且受有自65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法領取葉○○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以原告葉正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並以65歲為退休年齡,復參照內政部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17.41 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 萬554 元,再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告尚另名子女,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 分之1 計算,該無法受領扶養費之損害應為148 萬5169元,另原告葉正健為葉冠奇之父親,因葉○○之死亡,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慘事,每每念及亡子,悲痛久久不已,精神受害甚深,是亦請求被告董世全等人賠償原告葉正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原告賴淑怜為葉○○之母親,亦受有自65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法領取葉○○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以原告賴淑怜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43歲,並以65歲為退休年齡,復參照內政部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0.92 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 萬554 元,再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告尚另名子女,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 分之1 計算,該無法受領扶養費之損害應為154 萬8808元,又原告賴淑怜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慘事,每每念及亡子,悲痛久久不已,精神受害亦甚深,故亦請求被告董世全等人賠償原告賴淑怜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世人等3 人連帶賠償原告葉正健共計364 萬1629元之損害,原告賴淑怜共計354 萬8808元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正健364 萬1629元,原告賴淑怜354萬880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㈠被告許德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董世全部分:
1.被害人葉○○之死亡,並非被告董世全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被告董世全應無賠償原告之責任。縱有賠償原告之責任,對於其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則有過高之情。
2.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偉鴻部分:
1.被害人葉○○之死亡,並非被告周偉鴻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被告周偉鴻應無賠償原告之責任。縱有賠償原告之責任,對於其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則有過高之情。
2.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等侵權行為及葉○○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行為導致葉○○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則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否認,辯稱:渠等私行拘禁、傷害行為與葉○○發生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周偉鴻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何董世全會說你沒顧好死者?)因為董世全跟我說窗簾這個縫你要顧好,如果死者跳下去他就要找我算帳」、「(董世全當天是否有跟死者表示今天就算你還錢也要把你丟下去?)沒有,他就一直說他背六條人命,不差你這一條,就說他很敢。」(見偵卷二第239 頁),復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世全要葉○○到陽台時,他有無請你顧葉○○?)有。」、「(當時董世全如何跟你說?)董世全對我說『你把他看好,不然他等下跳下去就找你算帳』。(為何董世全會擔心葉○○跳下去?)這我不知道,應該是葉○○情緒不穩,加上有吸毒。」(見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董世全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命令葉○○到陽台去,是否有要求周偉鴻在屋內,透過陽台門窗縫隙看顧葉○○,以避免葉○○跳樓?)有,因為葉○○情緒不穩。」(見本院刑事卷卷第94頁);證人即被告許德南於刑事案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坐在比較靠門的床。應該是董世全有說出『就算是死者要還錢也要讓死者死』的話,死者很害怕,有一直說拜託,董世全有在陽台有做出要推死者的動作,把死者整個人面對圍牆,一隻手推死者胸口的動作,當場又說『就算是死者要還錢,還完也是要死』的話,當時我沒聽到死者回什麼話,我在房間裡面,周偉鴻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大概2時許,董世全跟死者討錢,有講到說今天死者把錢拿出來也要把死者推下去,當時他們兩個人在窗戶附近,但是是在室內,當時死者是跪著,董世全坐在床上,死者沒有講話。」、「死者應該是認為我是董世全幫忙叫來幫他討錢的人。」(見偵卷一第135 頁、偵卷二第63、64頁)。由上析知,被告3 人雖然並無殺害葉○○之犯意,惟主觀上均已察覺葉○○因遭受恐嚇、凌虐、毆打,已經情緒不穩,極可能跳樓或攀爬陽臺逃生,且屋內有被告3 人看顧,葉○○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該處係20層樓之高度,如葉○○稍有不慎即可能墜落致死,其3 人竟疏未注意,仍將葉○○拘禁於上開陽臺,再者被告董世全、許德南在上開日租套房對葉○○所施凌虐、毆打行為,手段殘暴,被告董世全甚至以「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葉○○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衡情應會尋求任何逃生機會,而被告3 人於套房內把守近在咫尺,葉○○如對外呼救,勢必遭被告3 人拖入屋內繼續施以凌虐或毆打,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葉○○在上開環境之下,極可能以攀爬陽臺等各種管道逃離現場以求保全性命。故被害人葉○○因遭受被告董世全等人毆打凌虐及恫嚇,且屋內有被告3 人看顧,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因恐留在現場繼續遭受毆打、凌虐而危及性命,情急之下攀爬陽台右側逃離現場時,墜落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葉○○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董世全、周偉鴻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具有上開侵權行為致葉○○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分析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葉正健主張其支付葉冠奇醫療費用2010元等情,業據原告葉正健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原證2 ),且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德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堪以認定。故原告葉正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葉正健主張其支付葉冠奇殯葬費15萬4450元等情,業據原告葉正健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費明細表、規費繳納收據及統一收據及許可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證2 至6 ),且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德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堪以認定。故原告葉正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15萬4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1.原告葉正健部分:原告葉正健主張其受有自65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法領取葉冠奇應給付扶養費之損害,以原告葉正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並以65歲為退休年齡,復參照內政部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17.41 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 萬554 元,再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告尚另名子女,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 分之1計算,該無法受領扶養費之損害應為148 萬5169元等情,業據原告葉正健提出戶籍謄本(原證1 )、簡易生命表(男性)(原證7 )及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統計表(原證8 )為證,且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德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堪以認定。故原告葉正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48 萬5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賴淑怜部分:原告賴淑怜主張其為葉冠奇之母親,亦受有自65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法領取葉冠奇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以原告賴淑怜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43歲,並以65歲為退休年齡,復參照內政部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0.92 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 萬554 元,再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告尚另名子女,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 分之1 計算,該無法受領扶養費之損害應為154 萬8808元等情,業據原告賴淑怜提出戶籍謄本(原證11)、簡易生命表(女性)(原證12)及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統計表(原證8 )為證,且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德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堪以認定。故原告賴淑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54 萬8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
2.原告葉正健主張其為葉○○之父親,因葉○○之死亡,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慘事,每每念及亡子,悲痛久久不已,精神受害甚深,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葉正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賴淑怜主張其為葉○○之母親,其亦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慘事,每每念及亡子,悲痛久久不已,精神受害亦甚深,故亦請求被告董世全等人賠償原告賴淑怜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3.查被告私行拘禁葉○○並於拘禁期間分別下手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葉○○行為,手段殘暴,被告周偉鴻分擔看守葉○○並對外聯絡及承租套房等工作,致葉○○因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情急之下攀爬陽臺逃生時墜樓身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導致葉○○喪失寶貴生命,原告失其子,精神上自均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葉正健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 、4 萬元,原告賴淑怜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董世全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做工,月收入3 萬元,被告周偉鴻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月收入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葉正健於104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共2 筆,財產總額為33萬402 元,原告賴淑怜於104 年度所得資料共1 筆,給付總額35萬元,被告三人於104 年度則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 人分別請求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前,原告葉正健之損害額合計為284 萬16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0元+殯葬費15萬4450元+扶養費148 萬5169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284 萬1629元),原告賴淑怜之損害額為274 萬8808元(計算式:154 萬8808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274 萬8808元)。
五、從而,原告葉正健、賴淑怜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284 萬1629元、274 萬8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2月6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