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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返還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黃勇誌
被告
黃偉政

      黃林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林月花係原告胞兄黃鴻儀(業於於98年11月19日殁)之配偶,被告黃偉政則係黃鴻儀之子,被告母子2人(合稱被告)明知原告之父黃呈金位在臺北縣○○○○○○○○○○○○○區○○○路0段00巷00號(即臺北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85年間與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合併他人所有之同地段44-88至44-142及219等55筆地號土地,興建鋼骨綜合大樓,依黃呈金與元家建設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該大樓竣工後,黃呈金可分配該建物坪數95坪共房屋2間(位在臺北縣○○○○○路0段00巷00號6樓及17號12樓)及停車位2個,原告依其母黃陳梅(業於98年11月19日殁)生前之表示,可分得建物坪數95坪之5分之1,及1個停車位之2分之1產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臺北縣○○○○○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及1個停車位登記在其2人名下,並居住於該處,而侵占原告可得分配之財產,又原告可分得財產,換算金額為建物新台幣(下同)1,045萬元、停車位150萬元,合計1,19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萬元。

二、被告則以:臺北縣○○○○○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及1個停車位,係由黃呈金登記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林月花係原告胞兄黃鴻儀之配偶,黃偉政則係黃鴻儀之子,及原告之父黃呈金位於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2段41巷35號即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44-111地號土地,於84、85年間與元家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合併他人所有之同地段44-88至44-142及219等55筆地號土地,興建鋼骨綜合大樓,依黃呈金與元家建設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該大樓竣工後,黃呈金可分配該建物坪數95坪共房屋2間(即板橋區雙十路2段41巷27號6樓及17號12樓)及停車位2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依其母黃陳梅生前之表示,可分得上開建物坪數95坪之5分之1,及1個停車位之2分之1產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及1個停車位登記在其2人名下,並居住於該處,而侵占原告可得分配之財產,該財產換算金額為建物1,045萬元、停車位150萬元,合計1,195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9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已據本件起訴事實,以黃林月花涉犯侵占罪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本院重訴字卷第94至96頁),觀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㈢再本件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父黃呈金,且由其與元家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而證人黃呈金尚在世,並到庭證稱係因聲請人不欲供養伊夫妻,且同意不參與分配合建之房屋,伊始將房屋登記予黃廉恩及黃偉政。…」等語(同卷第96頁),可見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是本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及1個停車位,既係由合建權利人黃呈金之授意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難謂有侵占原告財產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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